(2016)闽0623民初36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陈尾花与王建东、黄荣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尾花,王建东,黄荣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23民初3679号原告:陈尾花,女,1978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被告:王建东,男,1976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被告:黄荣汉,男,1970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原告陈尾花与被告王建东、黄荣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陈尾花、王建东、黄荣汉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黄荣汉无故离开法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至法庭调解阶段,黄荣汉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尾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王建东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并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黄荣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判令王建东、黄荣汉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陈尾花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王建东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并自2016年5月2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付利息;黄荣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王建东因做生意急需用资金,于2015年3月20日向陈尾花借款40000元,约定月利率3%,王建东出具借条一份给陈尾花为据,黄荣汉作为担保人并在借条上签字、捺指印。后经陈尾花多次催讨,王建东、黄荣汉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王建东辩称,陈尾花所述属实。借款时,陈尾花有扣除第一个月的利息款1200元,实际支付给王建东借款38800元。借款后,王建东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至2016年6月底。黄荣汉辩称,2014年2月22日,王建东向陈尾花借款40000元属实,陈尾花想让黄荣汉带路去王建东家里,就叫黄荣汉在借条上的担保人处签名。陈尾花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借条一份,经庭审质证,王建东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黄荣汉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黄荣汉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22日,王建东因需用资金,由黄荣汉提供不可撤销连带责任担保,向陈尾花借款40000元,约定月利率3%,并于借款同日出具借条一份交给陈尾花收执。借贷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时,陈尾花预先扣除第一个月的利息1200元,实际支付借款38800元。借款后,王建东按约支付利息至2016年5月22日(其中包括借款时扣除的第一个月利息)。其余利息及借款本金,经陈尾花催讨,王建东未能偿还,黄荣汉也未能履行担保义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王建东向陈尾花借款的事实,借贷双方均无异议,依法应予以确认。借款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经出借人陈尾花催讨,王建东未能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陈尾花可主张王建东偿还。但借款时陈尾花预先扣除第一个月的利息1200元,实际支付借款388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的规定,实际借款应确认为38800元。借贷双方约定借期内月利率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对借贷双方的利率应调整为按月利率2%予以支持。因借款时,陈尾花与黄荣汉约定担保方式为不可撤销连带责任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的规定,黄荣汉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黄荣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王建东追偿。综上所述,陈尾花请求判令王建东归还借款,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支持;但借款数额应调整按实际支付的借款38800元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予以驳回。陈尾花请求判令王建东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付利息,审理中,陈尾花变更诉求为请求王建东支付自2016年5月2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付利息,系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并不损害借款人的权益,变更计息时间部分应予允许。利率部分居于上述分析意见应调整为按月利率2%予以支持。陈尾花请求判令黄荣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法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王建东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陈尾花借款38800元,并支付自2016年5月2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黄荣汉对上述王建东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履行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王建东追偿。三、驳回陈尾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400元,由陈尾花负担15元,王建东负担3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海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雪玉附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