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321刑初4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于为涛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为涛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21刑初47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为涛,男,1968年8月6日生,江苏省丰县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丰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l月1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以丰检诉刑诉〔2016〕4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为涛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告人自愿认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艳丽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为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于为涛在无驾驶资格情况下,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丰县S254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穆楼桥段,与金旭驾驶的苏C×××××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于为涛血液标本中乙醇含量为187.4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于为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金旭、李峰鹤等人的证言,徐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徐)公(物)鉴(交)字[2015]2312号物证鉴定意见书,丰县公安局关于本案的发破案报告、到案经过、辨认笔录、机动车行和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抽血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图、勘查笔录、事故认定书及被告人于为涛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为涛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判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于为涛无证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并发生事故,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于为涛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为涛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于为涛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为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1日起至2016年12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武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史先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