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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83执82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林黎水与李越昌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林黎水,李越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583执82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林黎水,男,1968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执行人李越昌,男,1965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834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2月23日向被执行人李越昌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李越昌立即向申请执行人林黎水支付货款人民币11000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同时缴纳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元、执行费人民币65元,但被执行人李越昌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作出以下执行行为:1、于2016年2月22日、10月20日查询被执行人李越昌的财产,经查询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已经通过网络冻结,但冻结余额只有100多元,远不能清偿债务;2、被执行人无房产、土地、车辆、工商等登记信息;3、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将被执行人李越昌纳入失信被执行名单,对其予以信用惩戒;现因查无被执行人李越昌其他财产,申请执行人又无法提供财产线索,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在本案具备执行条件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景山审 判 员  潘阿瑶代理审判员  尤松松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朱 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