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605民初35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广东南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洲支行与佛山市浩和科技有限公司、惠州市金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南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洲支行,佛山市浩和科技有限公司,惠州市金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黄丕菊,蓝建钟,蓝宴伟,黄丕和,朱波,广东南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洲支行,佛山市浩和科技有限公司,惠州市金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黄丕菊,蓝建钟,蓝宴伟,黄丕和,朱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3567号原告:广东南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洲支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平洲永安北路6号,组织机构代码799356410。负责人:徐琼欢,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佳娜,广东至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招伟松,广东���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浩和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张槎街道青柯下东镇圹3楼,注册号440602000130729。法定代表人:蓝宴伟。被告:惠州市金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博罗县罗阳镇鸡麻地麦洞,注册号441322000020239。法定代表人:蓝建钟。被告:黄丕菊,女,汉族,1976年9月20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被告:蓝建钟,男,汉族,1974年6月21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被告:蓝宴伟,女,汉族,1988年10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大埔县。被告:黄丕和,男,汉族,1970年11月1日出生,住广东省阳春市。被告:朱波,男,汉族,1976年3月6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原告广东南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洲支行与被告佛山市浩和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和公司)、惠州市金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羽公司)、黄丕菊、蓝建钟、蓝宴伟、黄丕和、朱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浩和公司、蓝宴伟、朱波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被告金羽公司、黄丕菊、蓝建钟、黄丕和经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浩和公司向原告返还贷款本金3779930.03元及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其中,以3419972.29元为本金,按正常利息年利率8.4%计算,罚息利率为利息利率上浮50%,即年利率为12.6%,暂计至2016年1月21日的罚息为293496.78元;以359957.74元为本金,按正常利息��利率12%计算,罚息利率为利息利率上浮50%,即年利率为18%,暂计至2016年1月21日的利息、罚息为44095.34元;复利均以未归还利息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计算,违约金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收,自贷款到期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金羽公司、蓝宴伟、黄丕和、蓝建钟、黄丕菊、朱波对本案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对被告浩和公司提供抵押的位于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简平路1号天安南海数码新城2栋1615室(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佛字第××号)以及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简平路1号天安南海数码新城2栋1616室(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佛字第××号)的处置款在上述第1项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原告对被告黄丕菊、蓝建钟提供抵押的位于佛山市禅城区魁奇一路11号3区十三座2703房(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字第××号)、佛山市禅城区魁奇一路11号3区地下室DSA379号(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佛字第××号)、宝马牌BMW7202DX汽车一辆(车牌号码:粤L×××××)以及梅塞德斯奔驰WDDNG5HB汽车一辆(车牌号码:粤E×××××)的处置款在上述第1项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原告对朱波提供抵押的奥迪WAUAYD4L汽车一辆(车牌号码:粤E×××××)的处置款在上述第1项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一、借款情况2014年4月28日,原告与浩和公司签订编号为(平洲小企)农商高借字2014第0063号《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自2014年4月29日起至2020年4月28日止,在最高额借款本金400万元内,根据债务人需要和债权人可能,由债权人向债务人分次发放贷款,用于债务人购买货物。贷款期限在一年(含)以下的,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如浩和公司逾期还款,原告有权在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三计收复息。除了利息、复利、罚息之外,原告还有权根据借款本金按每日万分之五计收违约金。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2014年4月29日,原告分别向浩和公司发放贷款245万元、105万元,贷款期限为2014年4月29日起至2015年4月1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8.4%。2014年6月25日,原告向浩和公司发放贷款50万元,贷款期限为2014年6月25日起至2015年4月1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2%。担保情况1、抵押2014年4月28日,原告与浩和公司签订编号为(平洲小企)农商高抵字2014第0068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浩和公司提供作为其在2014年4月29日起至2020年4月28日止期间与原告所签订的一系列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包括但不限于展期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的抵押担保,并于2014年5月7日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4月28日,原告与黄丕菊、蓝建钟签订编号为(平洲小企)农商高抵字2014第0069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黄丕菊、蓝建钟提供位于佛山市禅城区魁奇一路11号3区十三座2703房(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佛字第××号)、佛山市禅城区魁奇一路11号3区地下室DSA379号(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佛字第××号)、宝马牌BMW7202DX汽车一辆(车牌号码:粤L×××××)以及梅塞德斯奔驰WDDNG5HB汽车一辆(车牌号码:粤E×××××)作为其在2014年4月29日起至2020年4月28日止期间与原告所签订的一系列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包括但不限于展期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的抵押担保。但没有办理抵押登记。2014年4月28日,原告与朱波签订编号为(平洲小企)农商高抵字2014第0070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朱波提供奥迪WAUAYD4L汽车一辆(车牌号码:粤E×××××)作为其在2014年4月29日起至2020年4月28日止期间与原告所签订的一系列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包括但不限于展期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的抵押担保。但没有办理抵押登记。2、保证2014年4月28日,原告与金羽公司、蓝宴伟、黄丕和、蓝建钟、黄丕菊、朱波签订编号为(平洲小企)农商高保字2014第008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金羽公司、蓝宴伟、黄丕和、蓝建钟、黄丕菊、朱波为浩和公司在2014年4月29日起至2020年4月28日期间与原告所签订的一系列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包括但不限于展期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债权的最高本金余额为400万元。三、违约情况本案的三笔贷款已全部到期,但截止至2015年12月28日,浩和公���仍拖欠原告到期贷款本金、罚息等未予以偿还,构成严重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要求浩和公司偿还本案全部债务,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诉讼中,原告补充称,截止2016年8月31日,被告浩和公司尚欠原告款项:1.借款日期为2014年4月29日的借款,尚欠本金2434438.33元、罚息390240.49元;2.借款日期为2014年6月25日的借款,尚欠本金359957.74元、罚息82430.83元。七被告未作答辩,亦没有提交证据。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浩和公司、金羽公司的工商公示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黄丕菊、蓝建钟、蓝宴伟、黄丕和、朱波的身份证;2、最高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3份);3、(平洲小企)农商高抵字2014��0068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地产他项权证;4、(平洲小企)农商高抵字2014第0069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平洲小企)农商高抵字2014第0070号最高额抵押合同;5、最高额保证合同、同意保证意见书;6、欠款明细。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并据此认定原告所诉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本案《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依约履行了放贷义务,现贷款已全部到期,但被告浩和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浩和公司归还欠原告的所有借款本金及���息、复利,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违约金,因《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对逾期还款则在约定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收取罚息,该利率的约定已含有惩罚性质,已构成对原告损失的弥补,故本院对原告请求的违约金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浩和公司设定的抵押权具有担保效力,原告可以在被告浩和公司不清偿相关欠款时行使抵押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以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本案中,被告黄丕菊、蓝建钟以其位于佛山市禅城区魁奇一路11号3区十三座2703房、佛山市禅城区魁奇一路11号3区地下室DSA379号向原告提供抵押,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故该抵押权未设立。而本案(平洲小企)农商高抵字2014第0069号《最高额抵��合同》及(平洲小企)农商高抵字2014第0070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黄丕菊、蓝建钟、朱波将自有的机动车抵押给原告,虽然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原告对合同约定的机动车依法享有抵押权,但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被告金羽公司、黄丕菊、蓝建钟、蓝宴伟、黄丕和、朱波自愿为被告浩和公司的本案债务提供的连带责任担保依法具有法律效力,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保证担保的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浩和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暂计至2016年8月31日的借款本金2434438.33元、罚息390240.49元,及从2016年9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按年利率12.6%计算的罚息、以未付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三计算的复利给原告广东南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洲支行;二、被告佛山市浩和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暂计至2016年8月31日的本金359957.74元、罚息82430.83元,及从2016年9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按年利率18%计算的罚息、以未付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三计算的复利给原告广东南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洲支行;三、原���广东南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洲支行对被告佛山市浩和科技有限公司所有的享有抵押权,在被告佛山市浩和科技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可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在本金余额7005600元及相应利息、费用的范围内优先受偿;四、原告广东南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洲支行对被告蓝建钟所有的粤E×××××号小型轿车)享有抵押权,在被告佛山市浩和科技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可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但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五、原告广东南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洲支行对被告黄丕菊所有的粤L×××××号小型轿车享有抵押权,在被告佛山市浩和科技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可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但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六、原告广东南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洲支行对被告朱波所有的粤E×××××号小型越野客车享有抵押权,在被告佛山市浩和科技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可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但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七、被告惠州市金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黄丕菊、蓝建钟、蓝宴伟、黄丕和、朱波对被告佛山市浩和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在本金余额400万元及相应利息、费用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八、驳回原告广东南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洲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9740.1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4740.17元(原告已预交),由七被告按判项的责任方式负��,七被告应于收取本判决书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已预交的44740.17元诉讼费用,在本判决书生效后经原告申请,本院予以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婉慧人民陪审员  黎燕华人民陪审员  陈艳芬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嘉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