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云0627民初15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2-09

案件名称

镇雄县航华钢材经贸有限公司与镇雄县永泰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镇雄县航华钢材经贸有限公司,镇雄县永泰煤矿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627民初1590号原告镇雄县航华钢材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镇雄县旧府街道办事处庄家坝子镇毕公路旁。法定代表人陈孝利,经理。委托代理人岳朝波,云南雄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汪继尧,云南雄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镇雄县永泰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镇雄县母享镇堰沟村。法定代表人刘宗波,矿长。委托代理人童吉洲,男,1958年2月8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武昌区人,系镇雄县永泰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副总经理,住镇雄县。原告镇雄县航华钢材经贸有限公司诉与被告镇雄县永泰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五日、八月八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镇雄县航华钢材经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孝利、委托代理人岳朝波、汪继尧,被告镇雄县永泰煤矿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童吉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镇雄县航华钢材经贸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多次向我公司购买钢材。2014年1月1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差欠我公司货款人民币2335935.00元,并于当日向我公司出具了《付款承诺书》,承诺2014年2月24日前偿还欠款的50%,余款至2014年4月24日付清,到期不还,被告给付违约金664065.00元。之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欠款。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我公司欠款2335935.00元,支付违约金664065.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镇雄县永泰煤矿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仅凭其提供的《付款承诺书》来证明我公司差欠其钢材款,未提举证据证明双方因何时何事而发生买卖合同关系。因我公司那时处于非常状态,时常发生不能控制的情况,不排除原告采取非法、胁迫的手段取得《付款承诺书》。原告诉求的违约金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应不予支持。因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合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镇雄县永泰煤矿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应偿还原告镇雄县航华钢材经贸有限公司欠款2335935.00元及支付违约金664065.00元。原告镇雄县航华钢材经贸有限公司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用以证明其主体资格。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2、《付款承诺书》。载明:“我矿于2012年至2013年在航华钢材经贸有限公司(福昆钢材)共发生购材料款2335935元大写:贰佰叁拾叁万伍仟玖佰叁拾伍元正。于2014年1月10日双方核对无误。但由于目前矿方资金紧张,所欠货款不能按期支付,经2014年1月8日,弘钢公司赵总,永泰煤矿田某,曹某,航华钢村经贸有限公司陈总共同商定,上述所欠材料款在2014年2月24日以前支付货款的50%,其余所欠材料款在2014年4月24日前全部结清款项。如不能按时付款,以货款总金额每日5‰的违约金支付。”另外,在《付款承诺书》上,手写了结息协议,载明:“经双方友好协商,最终确定双方付款承诺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定为小写(人民币664065.00元),大写:陆拾陆万肆仟零陆拾伍元整,即本金加违约金部份共计叁佰万元整。承诺方:胡祥。”经质证,被告对印章无异议。但认为《付款承诺书》是打印的,结息协议是手写的,与常理不符,且没有单位人员签字。3、收款收据93份。用以证明原告曾经向被告供货400余万元。经质证: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收款收据有第一联、第二联、第三联,票据不统一,对票据的真实性不清楚。被告镇雄县永泰煤矿有限责任公司未向本院提举证据。在审理中,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对刘某的询问笔录。其陈述:“我于2012年10月26日到永泰煤矿搞监管,2014年元月,公司原来的老板崩盘后将我留在煤矿看厂及处理相关事务,到2016年1月18日被开除。田某是2013年期间永泰煤矿的总经理,弘钢公司的赵总是接管永泰煤矿这个公司的副总。经我看后,航华经贸有限公司提供的《付款承诺书》上的公章是真实的,曹某是原老板的采购人员,王某是原老板的财务人员。”经质证,原告对证人刘某的陈述无异议。被告认为证人刘某陈述的内容是否真实需要核实。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举的第1项证据系相关职能部门核发的证件,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举的第2项证据是《付款承诺书》,对于打印部份,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其对印章明确表示无异议,系被告行为,且其未提举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对于手写部份,承诺人胡某不是被告的员工,亦未获得被告的授权,故对该部份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举的第3项证据是收款收据,收据上有被告公司员工曹某的签名,且与原告提举的《付款承诺书》相互印证,均能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关系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刘某的证人证言,证人原系被告的员工,其对被告的情况较为了解,其证言内容与被告的陈述相互印证,被告经质证后未提出实质性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和质证,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2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镇雄县永泰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多次向原告镇雄县航华钢材经贸有限公司购买钢材。2014年1月1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差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335935.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付款承诺书》,承诺2014年2月24日前偿还欠款的50%,余款于2014年4月24日付清。如不能按时付款,以货款总金额按每日5‰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镇雄县永泰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镇雄县航华钢材经贸有限公司出具《付款承诺书》,承诺了付款期限,被告应当按承诺的期限偿还欠款,其未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是错误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欠款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664065.00元,因该违约金承诺人胡祥非买卖合同的当事人,被告也未予认可,胡某的承诺内容对被告没有约束力,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解原告虽持有付款承诺书,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这间发生买卖关系的全部事实,因其未提举证据证明双方未发生买卖合同关系,故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镇雄县永泰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镇雄县航华钢材经贸有限公司欠款人民币2335935.00元。二、驳回原告镇雄县航华钢材经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800.00元,由原告镇雄县航华钢材经贸有限公司承担5313.00元,被告镇雄县永泰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交纳2548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如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可在法律规定的时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判决的申请期限为判决书生效后二年以内。审 判 长  曾永雄审 判 员  严 义人民陪审员  汪祖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詹 磊附:本判决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