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闽0681刑初7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81刑初797号公诉机关龙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农民。因本案于2016年3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龙海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诉刑诉(2016)7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龙海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洪顺珠、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龙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0日10时40分许,被告人陈某甲在其家门口的公路边,因其妻子曾某与邻居陈某丙因洗车的排水问题发生纠纷,遂用手殴打陈某丙的头部,后又与陈某丙及其丈夫吴某发生肢体冲突,致双方不同程度受伤。行为中,被告人陈某甲脚踹、拳踢陈某丙胸、腹部等处,致其受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于2015年11月10日到漳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角美派出所接受调查。经漳州台商投资区公安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鉴定,陈某丙的损伤程度鉴定为轻伤二级;陈某甲、曾某的损伤程度鉴定为轻微伤。审理中另查明,陈某甲与陈某丙于2016年3月1日达成调解协议,陈某甲一次性赔偿陈某丙医疗费等损失80000元,陈某丙对陈某甲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发破案报告、归案经过、投案证明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被害人陈某丙的陈述;证人陈某乙、庄某、林某甲、吴某、曾某、林某乙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和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案发后,陈某甲能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陈某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宽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适当,可以采纳。综合陈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陈某甲可适用缓刑,但陈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应依法接受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XX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林逸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