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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83民初80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苏建猛与陈清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建猛,陈清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3民初8076号原告苏建猛,男,1978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陈清安,男,1967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原告苏建猛与被告陈清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正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建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清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建猛诉称,2014年10月10日,被告陈清安因需要向其借款人民币10000元,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一份为据。现原告经向被告催讨,被告避而不见,未能偿还,为此特具状诉讼,请求判令:1、由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陈清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清安因需于2014年10月10日向原告苏建猛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双方没有书面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的计算方法,被告并出具借条1张交由原告收执。该借条载明的内容为“借条今向苏建猛借人民币壹万(10000)(加盖手印)整借款人:陈清安(加盖手印)2014年10月10日”。借款后,原告经向被告催讨,被告未能还本付息。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起诉状,原告提供的《居民身份证》1本、被告陈清安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陈清安出具的《借条》1份、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为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能够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陈清安向原告苏建猛借款人民币10000元,有被告出具交给原告收执的《借条》1份、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苏建猛与被告陈清安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依法应受国家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经原告催讨未能偿还,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现原告苏建猛请求判令被告陈清安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利息原告主张被告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付,因原、被告双方对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的计算方法均未作书面约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应支付的利息依法应调整为自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被告陈清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清安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苏建猛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9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苏建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陈清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39元,减半收取后为人民币69.5元,由被告陈清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正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黄小兰速录员  陈远香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的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笫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