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602民初14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原告崔桂秋诉被告周建峰、成都通信公司、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责任事故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桂秋,周建峰,成都军通通讯股份有限公司遂宁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602民初1447号原告:崔桂秋。委托代理人:孙铭琴,白山市浑江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周建峰,住白山市。被告:成都军通通讯股份有限公司遂宁分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营业场所: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三段1号平安财富中心12F、13F。组织机构代码:90186XXXX。负责人:李小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索世林,吉林万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崔桂秋诉被告周建峰、成都军通通讯股份有限公司遂宁分公司(以下简称军通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旭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桂秋及其委托代理人孙铭琴,被告周建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索世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都军通通讯股份有限公司遂宁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桂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8734.70元、护理费10919.04元(124.08元×8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500元(85天×100元/天)、误工费15758.16元(124.08元×127天),共计73911.9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增加挂号费16元;根据2016年吉林省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的计算标准,护理费变更为10632.16元(120.82元×88天),误工费变更为15344.14元(120.82元×127天);明确上述诉讼请求由第三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予以给付。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24日14时35分许,被告周建峰驾驶×××号轻型普通货车在沈长线121KM处由北向南驶入道路时,与沿沈长线慢车道由东向西行驶由洪俊民(载乘原告崔桂秋)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轻便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部分损坏、原告崔桂秋受轻微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4月24日,白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中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建峰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洪俊民及原告无责任。因原、被告现就赔偿问题达不成一致,因此,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被告周建峰答辩称:原告起诉交通事故属实。我是军通公司员工,车辆有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被告军通公司未答辩。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同意赔偿合理损失。但是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周建峰系被告军通公司员工。2016年4月24日14时35分许,被告周建峰驾驶×××号轻型普通货车在沈长线121KM处由北向南驶入道路时,与沿沈长线慢车道由东向西行驶由案外人洪俊民(载乘原告崔桂秋)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轻便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部分损坏、原告崔桂秋受轻微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6年4月27日到白山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85天,其中一级护理3天,二级护理82天。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36243.03元,门诊费2491.70元,挂号费16元,共计38750.73元。2016年7月21日,原告出院。出院诊断为右膝内侧半月板后角损伤,右膝外侧副韧带损伤,右膝前交叉韧带损伤,右膝关节积液,右股四头肌损伤。出院后注意事项:1、患肢行肌肉收缩练习及关节屈伸练习,并复查X线片;2、注意保护患肢半年以上以免再损伤。患肢如肿胀,青紫、苍白等颜色改变立即来院骨科复查;3、术后10周、14周骨科门诊复查,视复查结果决定下一步治疗,之后每1-2月复查一次直至康复;4、休息两周。2016年8月8日、22日,原告分别按照医嘱到白山市中心医院复查,门诊诊断书分别要求休息两周。2016年4月24日,白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中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建峰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洪俊民及原告无责任。被告周建峰系被告军通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周建峰驾驶登记在成都军通通讯股份有限公司遂宁分公司的×××号轻型普通货车,该车由成都军通通讯股份有限公司遂宁分公司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被保险人为成都军通通讯股份有限公司。上述案件事实有原告起诉、庭审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白山市中心医院出院诊断书及住院病案、门诊诊断书、护理证明、吉林省医疗机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住院费用清单、白山市中心医院门诊费票据、机动车辆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等在卷为凭,足资认定。本院认为:白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浑江区大队就本案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号轻型货车的驾驶人周建峰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崔桂秋无事故责任,应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因×××号轻型货车的驾驶人周建峰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号轻型货车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的损失,依法应首先由该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即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四川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承担,超出限额部分再由×××号轻型货车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即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四川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承担。对于本案的赔偿范围及标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及《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一六年度人身损害赔偿和小额诉讼案件标的额执行标准的通知》的规定,原告的损失计算如下:医疗费38750.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0元(85天×100元/天);护理费10632.16元(一级护理3天,二级护理共计82天,按2015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日工资标准120.82元计算,3天×120.82元/天×2+82天×120.82元/天=10632.16元);误工费15344.14元(住院85天,出院医嘱休息六周,共计127天,按2015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日工资标准120.82元计算,127天×124.08元/天)。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共计73227.03元。其中医疗费共计38750.73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承担10000元,其余28750.73元及伙食补助费8500元、护理费10632.16元、误工费15344.14元,共计63227.03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由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答辩称不同意承担诉讼费,依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故对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崔桂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共计73227.03元。案件受理费1648元减半收取,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负担824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旭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文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