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20民初184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3-02
案件名称
:上海奉涵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与:陈建华、:张惠芳、第三人:冯建国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奉涵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陈建华,张惠芳,冯建国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20民初18427号原告:上海奉涵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翠英,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江丽,上海景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建华。被告:张惠芳。第三人:冯建国。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奉涵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诉被告陈建华、张惠芳、第三人冯建国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10月21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告陈建华、张惠芳所有的价值18,400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原告以现金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陈建华、张惠芳的银行存款计人民币18,400元,或查封其所有的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苏姝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