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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82民初30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2-07

案件名称

沈潼与黄健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潼,黄健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82民初3058号原告:沈潼,男,1960年3月6日生,汉族,户籍地盐城市大丰区,现居住地盐城市大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园,江苏涤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健,男,1959年5月11日生,汉族,户籍地盐城市大丰区,现居住地盐城市大丰区。原告沈潼与被告黄健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潼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园、被告黄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黄健返还原告沈潼大丰市德盛丝绸有限责任公司10%的股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及案外人张国庆同为大丰市德盛丝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德盛公司)股东,3人持股比例分别为50%、19.5%、30.5%。2007年7月8日,原、被告及案外人陈开斌签订《股权转让协议》1份,约定原告转让德盛公司10%的股权给被告、30%的股权给陈开斌,转让价分别为60万元、180万元等。2007年7月31日,德盛公司召开股东会,形成《德盛公司股东会记录》1份,约定被告受让原告持有的德盛公司10%的股权,被告及张国庆共同承担德盛公司48万元债务,另共支付原告94516元等。2007年8月5日,原、被告重新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原告转让德盛公司10%的股权给被告,转让价46万元,被告于2007年8月20日前支付股权转让款等。2007年8月7日,大丰工商局对德盛公司股东持股比例进行了变更登记。后被告未给付原告股权转让款。2011年5月23日,原告向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据2007年8月5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股权转让款46万元。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2007年8月5日《股权转让协议》不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于2011年7月26日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请。原告认为,2007年8月5日《股权转让协议》已经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判决确认不成立,被告应按2007年7月8日《股权转让协议》、2007年7月31日《德盛公司股东会记录》约定,代德盛公司偿还债务、给付原告股权转让款。现被告未能按约履行,故应返还原告10%的德盛公司股权。被告黄健辩称,被告受让原告10%的德盛公司股权属实。根据2007年7月8日《股权转让协议》及2007年7月31日《德盛公司股东会记录》约定,被告与张国庆各给付原告47258元,合���94516元,另共同承担德盛公司48万元债务。被告应给付原告的47258元,在2007年7月31日召开股东会时已当场给付,应与张国庆共同承担的德盛公司48万元债务也已偿还。被告已按约履行了义务,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2007年7月31日《德盛公司股东会记录》、2007年8月5日《股权转让协议》、本院(2011)大商初字第029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用于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2007年8月5日《股权转让协议》已被本院确认无效,被告应按约代德盛公司偿还48万元债务,给付原告股权转让款47258元。被告围绕抗辩意见依法提交了2007年7月8日《股权转让协议》、2007年7月31日《德盛公司股东会记录》,证明其受让原告10%的德盛公司股权,是基于2007年7月8日《股权转让协议》。被、被告对上述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德盛公司成立于2003年1月20日,注册资本460万元。原、被告及案外人张国庆同为德盛公司股东,3人持股比例分别为50%、19.5%、30.5%。2007年7月8日,原告(甲方)、被告(丙方)及案外人陈开斌(乙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甲、乙、丙三方经协商一致,就股权转让事宜,订立本协议。一、甲方将持有的德盛公司百分之四十的股权向乙、丙两方转让:1、乙方受让百分之三十,受让价为壹佰捌拾万元整(1800000元)。2、丙方受让百分之十,受让价格为陆拾万元整(600000)。二、本协议签订后二日内,甲方以壹佰伍拾贰万陆仟元的股权转让款收条,向乙方换取同数额的借条,余款贰拾柒万肆仟元待甲方办结股权转让工商登记三日内一次性付清。三、丙方的转让款自甲、丙双方的结账结论明确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付清。四、甲方应于德盛公司账目清理完毕后三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变更申请,乙、丙双方应依法提供协助。五、本协议签订后,甲、丙两方应于2007年7月28日前将德盛公司的债权、债务清理完毕,并列出清收债权及清偿债务的计划,除乙方外的其他在册股东享有清收之权利及承担清偿之责任。六、乙方对工商登记生效后产生的债权、债务,依法享有权利并承担责任。七、本协议一经签订,各方及权利承受人均不得反悔。任一方违约,须向其他各方承担股权交易额百分之十的违约金。八、本协议一式五份,协议各方及在册股东张国庆各执一份,交一份至盐城市大丰工商局。协议经各方签字后生效。”2007年7月31日,德盛���司召开股东会(原告、被告、张国庆、陈开斌均参会),就2007年7月8日《股权转让协议》所涉事项进行了协商,并形成《德盛公司股东会记录》一份,约定被告出资340302元,张国庆出资239216元,陈开斌出资27.4万元;原告得资368516元,陈开斌出资27.4万元直接交给原告,另被告、张国庆在出资外共给付原告94516元;被告、张国庆共同承担德盛公司48万元债务(公司实际负债49.5万元,有负债明细);2007年8月6日申请办理股权变更登记,股权变更登记后3日内,被告、张国庆、陈开斌给付原告相应款项等。本案审理中,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张国庆共给付原告94516元”是指被告、张国庆各给付47258元,合计94516元,张国庆已给付原告47258元。2007年8月5日,因德盛公司申请大丰工商局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时,提交的材料不符合要求,原告(出让方)、被告(受让方)重新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载明:“出让方与受让方经协商一致,达成协议如下:一、出让方将其持有德盛公司的股权中的46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10%)以人民币46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受让方,同时受让方承担相对应的债权债务。二、受让方于2007年8月20日前将股权转让款以现金方式一次性直接交付给出让方。三、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2007年8月7日,大丰工商局根据德盛公司申请,就德盛公司股东及持股比例进行了变更登记。2011年5月23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据2007年8月5日《股权转让协议》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股权转让款46万元。本院经审理认为,2007年8月5日《股权转让协议》是为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所签,不是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并于2011年7月26日作出(2011)大商初字第02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请。(2011)大商初字第0293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查明的事实除本案前述事实外,还包括2007年7月31日《德盛公司股东会记录》明确的德盛公司债务大部分已由被告、张国庆偿还等。本院认为,原、被告及陈开斌于2007年7月8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德盛公司于2007年7月31日召开股东会形成的《德盛公司股东会记录》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享受合同权利。原、被告于2007年8月5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真实意思并非变更股权转让款的金额、支付方式,其目的是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本院(2011)大商初字第0293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已阐述,本案予以采纳。被告受让原告原持有的德盛公司10%的股权,依据的是2007年7月8日《股权转让协议》、2007年7月31日《德盛公司股东会记录》,并非2007年8月5日《股权转让协议》。原告转让德盛公司10%的股权给被告,已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股权转让款47258元,与张国庆共同代德盛公司偿还48万元债务。如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股权转让款47258元,原告可依法主张。被告认为其与张国庆已按合同约定代德盛公司偿还债务,本院(2011)大商初字第0293号生效民事判决书也认定被告、张国庆已偿还大部分应代德盛公司偿还的债务,即已履行合同主要义务,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被告、张国庆未按合同约定代德盛公司偿还债务,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2007年7月8日《股权转让协议》、2007年7月31日《德盛公司股东会记录》不符合无效、可撤销或解除的条件,不应被确认无效,或予以撤销、解除。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德盛公司10%的股权,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沈潼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340元,由原告沈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法院开户银行及账户: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附言说明交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用)。审 判 长  陆文义审 判 员  周 泉代理审判员  李洵洵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晓燕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股东依照前款规定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应公司的请求,要求股东提供相应担保。公司根据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已办理变更登记的,人民法院宣告该决议无效或者撤销该决议后,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第七十一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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