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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06民初39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3933徐克军与李乔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克军,李乔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6民初3933号原告徐克军,男,1968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被告李乔兵,男,1970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原告徐克军与被告李乔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6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克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乔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克军诉称,2015年10月6日,原告为被告供应粮油,当时被告以手头紧,暂时欠着,一个月付清货款。被告承诺,一个月逾期不给,按二分利息计算欠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56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乔兵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或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徐克军与被告李乔兵长期存在生意往来,2015年10月6日,经结算,被告李乔兵向原告徐克军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徐军粮油款壹拾伍万陆仟元整”,并签字确认。另查明,徐克军曾用名徐军,原告徐克军与欠条所载的徐军为同一个人。上述事实,有欠条、证明等证据材料以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徐克军与被告李乔兵之间的买卖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按约定交付货物,被告应当承担给付货款的义务。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李乔兵确认尚欠原告徐克军粮油款156000元未付,被告李乔兵应当承担支付原告货款的法律责任。原告徐克军要求被告李乔兵支付原告货款15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由于欠条并未约定还款时间及违约责任,因此原告徐克军要求被告承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酌定以156000元为基数,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乔兵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克军支付货款156000元及利息(以156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500元,公告费800元,共计43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孟善业代理审判员  郭爱洁人民陪审员  刘清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梁 茜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缴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缴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收款人: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4×××94开户行:农行连云港苍梧支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