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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23民初2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武伊与刘广路、刘洪才、曲春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依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依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伊,曲春风,刘洪才,刘广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23民初270号原告武伊,个体工商户,现住哈尔滨市南岗区。被告曲春风,原户籍所在地依兰县。现羁押于佳木斯市香兰监狱。被告刘洪才,户籍所在地依兰县。现下落不明。被告刘广路,户籍所在地依兰县。现下落不明。原告武伊与被告曲春风、刘洪才、刘广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关东航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马德顺、金珠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伊、被告曲春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洪才、刘广路经本院合法公告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伊诉称,2012年1月20日,被告曲春风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一年,2013年1月19日还款,月利3分,一年利息10,800元计在本金中。被告刘广路、刘洪才、担保人李井军自愿为被告曲春风担保,借款人及担保人共同出具了40,800元借款合同的事实。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曲春风给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按月利2分给付利息从借款之日至还清欠款时止,被告刘广路、刘洪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曲春风辩称,原告所诉被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3分,由刘洪才和刘广路担保均属实。但原告举报被告合同诈骗,至被告被判刑五年零六个月,被告心里不舒服,被告现无力偿还,被告出去之后一定偿还。另,2013年冬天被告已偿还1万元给原告,未约定还本还是还息。原告武伊辩解称,2013年初,被告曲春风偿还了利息10,000元。被告刘洪才、刘广路经本院合法传唤,届期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收到二被告的任何书面答辩材料。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法庭举示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款合同1份,原告举示该证据旨在证明2012年1月20日被告曲春风经被告刘广路、刘洪才和担保人李景军担保从原告武伊处借款本金3万元,约定月利3分,借款期限为1年,到期不还,被告按借款金额的百分之三十给付违约金,被告出具40,800元借款合同,内含10,800元利息的事实。被告曲春风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二,依兰县团山子派出所出具证明1份,证明被告刘洪才、刘广路外出务工,不在身份证住址地居住。被告曲春风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三,依兰县团山子乡全胜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1份,证明被告刘洪才、刘广路外出,无法联系。被告曲春风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依职权向被告曲春风的父亲、刘洪才的岳父曲明进行询问,曲明证实,被告刘洪才外出打工,与其无联系。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0日,被告曲春风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3万元,并由被告刘广路、刘洪才和担保人李井军担保。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届期不还款,被告按借款金额的百分之三十给付违约金,未约定借款利率,被告曲春风及担保人共同出具了40,800元的借款合同,内含10,800元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曲春风于2013年初偿还原告1万元,未约定还本还是还息,下欠本息未归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曲春风给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按月利2分给付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欠款时止,被告刘广路、刘洪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刘洪才、刘广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另查明,2014年1月15日,被告曲春风为了延期还款,将伪造的10公顷林地合同交给原告做抵押。2014年11月13日被告曲春风因合同诈骗罪(包括本案借款及其他借款)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上述事实有原告武伊和被告曲春风的陈述,原告武伊举示法庭的书证,本院询问笔录及调查材料附卷为凭。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曲春风虽因合同诈骗罪(包括本案借款及其他借款)被法院判刑,但被告曲春风、刘洪才、刘广路向原告借款是本人真实意思表示,只是被告曲春风为了延期还款,才将虚假的林地承包合同抵押给原告,被告曲春风的抵押行为并不影响本案的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的效力。原告向法庭出示的借款合同能够证明被告曲春风由被告刘广路、刘洪才及担保人李井军担保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及约定月利率三分的事实,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保证关系存在,被告依法应承担还款或保证义务,原告的合法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借据中未注明利率数,但根据借据中含10,800元利息的事实可以推算出双方约定利率为月利三分,原告要求被告按本金30,000元、月利2分给付借款本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13年初被告偿还给原告10,000元,未约定还本还息,依法应认定为先偿还利息,自愿偿还期间的利率应按约定的月利3分计算,截止2012年1月19日,被告曲春风尾欠本金30,000元,利息800元。保证人刘广路、刘洪才与原告在合同中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请求被告刘广路、刘洪才负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广路、刘洪才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届期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收到二被告的任何书面答辩材料,可视其放弃了抗辩权。原告武伊放弃李井军的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经本院核定,本案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27,800元(2013年1月20日至2016年10月19日,30,000×2分利×45个月=27,000元+800元),本息合计57,8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曲春风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武伊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27,800元(计算至2016年10月19日),本息合计57,800元;2016年10月20日至本判决指定的清偿之日期间的利息继续按月利2分计算;二、被告刘广路、刘洪才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092元、公告费600元均由被告曲春风负担。如果未按判决书上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关东航人民陪审员  马德顺人民陪审员  金 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吴亚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