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723民初14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刘坤胜与乔理静、乔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坤胜,乔理静,乔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3民初1474号原告:刘坤胜。委托代理人,李军锋,金乡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乔理静。被告:乔帅。原告刘坤胜与被告乔理静、乔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乔帅、乔理静经公告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5日,被告乔理静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乔帅自愿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并出具借据及借款担保书一份。后经原告催要,该款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具状起诉。被告乔帅、乔理静经公告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审理查明:2012年3月5日,被告乔理静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乔帅自愿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并出具借据及借款担保书一份。后经原告催要,该款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出具的借据、借款担保书等信息予以证明,业经庭审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乔理静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乔帅进行担保,该款被告至今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依法予以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理由充分,应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乔帅作为借款担保人,未按担保合同约定履行担保义务,应承担保证期间内的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乔理静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刘坤胜借款50000元。二、被告乔帅负连带清偿责任。其清偿后有权向债务人乔理静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乔理静、乔帅负担。原告已预交,二被告在履行时应增付1050元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海龙人民陪审员 杨绪俭人民陪审员 李廷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公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