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322执7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吴勇与李春林等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勇,李春林,邹青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1322执748号申请执行人吴勇,男,1963年3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执行人李春林,男,1959年9月9日出生,居民。被执行人邹青莲,女,1958年3月12日出生,居民。申请执行人吴勇与被执行人李春林、邹青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26日经新化县人民法院审结,该院(2015)新法民一初字第217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根据新化县人民法院(2015)新法民一初字第2178号民事调解书,被执行人李春林、邹青莲应支付申请执行人吴勇借款本息400000元及延迟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自清偿之日止;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负担申请执行费5900元。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查询被执行人李春林、邹青莲的存款、房产、工商、车辆等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李春林、邹青莲无可供执行的财产。2016年10月17日,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1、根据新化县人民法院(2015)新法民一初字第2178号民事调解书,被执行人邹青莲、李春林应偿还给申请执行人吴勇的借款本息合计400000元,由被执行人李春林、吴勇于2017年1月10日偿还200000元,于2017年12月30日前偿还200000元;2、被执行人李春林、邹青莲如到期未偿还上述款项,自2017年1月10日以本金400000元按月利息1.5%向申请执行人吴勇支付借款利息自清偿之日止;如到期未还,被执行人邹青莲、李春林自愿将其座落于新化县西河镇赛前居委会的房屋一栋交由新化县人民法院依法拍卖处理,其款用于偿付上述款项;3、双方无其他异议。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由于被执行人李春林、邹青莲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未能有效执结。在被执行人李春林、邹青莲暂时无履行能力的情况下,经本院采取积极的执行措施仍不能结案,且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经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李春林、邹青莲协商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议,且未履行完毕。为避免本案久执不结,本次执行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较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再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随时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2015)新法刑初字第185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并不再缴纳申请执行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2015)新法民一初字第2178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剑新审判员 曾均安审判员 刘胜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郭志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