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7民终10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曾甜甜与石门县乡村铺子土菜馆、石门县人民医院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门县乡村铺子土菜馆,曾甜甜,石门县人民医院
案由
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民终10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石门县乡村铺子土菜馆,住所地常德市石门县楚江镇观山居委会站东路原火车站广场内。经营者:李冬枚,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舒立新,湖南前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甜甜,农民。原审被告:石门县人民医院,住所地石门县楚江镇渫阳路**号。法定代表人唐志远,该医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飙,石门县人民医院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智军,湖南楚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石门县乡村铺子土菜馆因与被上诉人曾甜甜、原审被告石门县人民医院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2015)石民一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石门县乡村铺子土菜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舒立新、被上诉人曾甜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娟、原审被告石门人民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智军、孙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石门县乡村铺子土菜馆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只赔偿被上诉人曾甜甜各项损失5000元。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曾甜甜摔倒是因为站起来接电话时不注意安全。2、一审法院认定曾甜甜误工损失18000元(100元/天×180天),护理费3000元(100元/天×30天×1人),没有事实依据。因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已被后两个鉴定推翻,那么误工时间和护理人数显然不能以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为裁判依据。3、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明显过高,只能按50元/天计算。4、曾甜甜主张误工费和护理费均按65元/天计算,但一审均按100元/天计算,超出了其诉讼请求范围。一审法院认为曾甜甜变更了诉讼请求,误工费为27000元,护理费4500元,但上诉人和石门县人民医院均未收到变更诉讼请求相关文书。5、一审法院将曾甜甜所有鉴定、检查费用3519.6元作为损失明显不当,曾甜甜作虚假检查、鉴定费用不应计入损失。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判决划分责任不当。曾甜甜受伤的原因是其过于兴奋,穿着高跟鞋,仰身打电话时没有注意安全而摔倒,上诉人只能承担没有过错的部分补偿责任只即合法损失的10%-30%。2、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曾甜甜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曾甜甜辩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为,1、事发当天曾甜甜没有穿高跟鞋,曾甜甜从常德白鹤山参加完驾照考试后回石门直接去土菜馆就餐,没有换鞋的时间,一审也有证人证明该事实;2、护理费的期限有司法鉴定书的结论,土菜馆没有申请重新鉴定,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护理费及误工费按100元每天计算合理合法;3、一审法院判决土菜馆承担70%的责任是对土菜馆的照顾,曾甜甜也表示认可。石门县人民医院述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为,土菜馆的上诉请求只是针对曾甜甜应当承担的责任,医院也认为,医院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医院在为曾甜甜的诊疗过程中,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符合诊疗规范,没有任何过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㈧项之规定,因医疗机构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案记录、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告知书、××理资料及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在原审过程中,法院依据被答辩人的申请,委托了湖南湘雅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进行鉴定,该鉴定结论与常德市医学会作出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一致,有力的证明了医院在医疗过程中不存在过错与过失,不承担侵权民事责任。曾甜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石门县乡村铺子土菜馆与石门县人民医院赔偿曾甜甜损失232859.08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27日18时左右,曾甜甜邀请几位学习车辆驾驶的学友在石门县乡村铺子土菜馆就餐,在曾甜甜起身喊服务员加火锅燃料时,脚底一滑右手撞到窗户玻璃上面,玻璃破碎将曾甜甜右手划伤。曾甜甜立即被送往石门县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至2014年11月3日,住院7天,共花费医疗费4593.88元,出院诊断为右前臂、腕部玻璃划伤。2015年2月10日,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认为曾甜甜的右手拇指及示指功能丧失评定为七级伤残,误工损失日(医疗终结时间)为180日,伤后需要1人护理30天,所需医疗费按实际支出计算(凭发票)。2015年6月30日,常德市倚天司法鉴定所作出伤残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曾甜甜因外伤致右前臂、腕部皮肤裂伤,右正中神经损伤,致右手拇指、示指功能丧失,××致残等级》(GB/T16180-2014)标准,符合附录B.B.1.9及5.7.2.17条款规定,评定为柒级伤残,误工损失日(医疗终结时间)为180天,伤后需要1人护理30天,所需医疗费按实际支出凭据计算。2015年4月10日,石门县人民医院申请医疗事故鉴定,2015年8月19日,常德市医学会作出常医鉴[2015]027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认为:××患者的受伤机制、部位以及目前的临床表现、专科检查,专家组分析认为患者正中神经损伤诊断依据不足,患者的后果与医方的医疗行为无因果关系,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四条、《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第三十六条,××例不属于医疗事故。2015年10月18日,石门县乡村铺子土菜馆申请对曾甜甜的损害后果进行重新鉴定,2016年4月12日,石门县乡村铺子土菜馆变更鉴定申请,要求对曾甜甜的伤情是否构成伤残进行重新鉴定。2016年4月21日,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致函终止鉴定。2016年6月3日,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认为复查肌电图提示其右侧桡感觉神经部分损伤,右正中神经、尺神经、桡神经运动传导速度及波幅正常,右上肢各肌肌电正常,依照GB/T16180-2014《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相关规定,曾甜甜在上肢损伤不构成伤残。2015年3月10日,曾甜甜起诉至法院,要求赔偿曾甜甜损失232859.08元。2016年6月21日,曾甜甜变更要求赔偿曾甜甜住院费4589.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4500元、误工费27000元、省、市医院检测费1144元、交通费、住宿费2400元、省、市司法鉴定费2735元、诉讼费4600元、后期康复治疗费12700元、精神损失费30000元,合计93368.88元。一审认为,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石门县乡村铺子土菜馆作为餐馆经营者,对消费者应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从石门县乡村铺子土菜馆提交的照片看,其经营场所的走廊及包厢全是老式磁砖且陈旧,没有进行防滑处理,其设施存在瑕疵和安全隐患,不具有安全性,虽石门县乡村铺子土菜馆提交二张照片,证明已尽到合理提示义务,但拍摄的时间是事发半年之后,拍摄的地点是走廊,且证人与石门县乡村铺子土菜馆均有利害关系,故石门县乡村铺子土菜馆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因此,曾甜甜在石门县乡村铺子土菜馆就餐时摔倒受伤,石门县乡村铺子土菜馆应承担赔偿责任。曾甜甜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考虑到在该餐馆就餐时需提高相应的注意义务,故对损害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可以适当减轻石门县乡村铺子土菜馆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石门县乡村铺子土菜馆应赔偿曾甜甜的各项损失70%,曾甜甜自行承担3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八)项之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石门县人民医院提交了病案记录、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告知书、××历资料及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且与石门县乡村铺子土菜馆提交的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意见一致,上述证据证明石门县人民医院在医疗过程中不存在过错与过失,故石门县人民医院在本案中不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另石门县乡村铺子土菜馆提出的在鉴定过程中发费过路费、油费320元,该费用是石门县乡村铺子土菜馆在申请重新鉴定后第一次做鉴定过程中所花的费用,但因第一次鉴定,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回函称申请方即石门县乡村铺子土菜馆一直没有交鉴定费,而没有受理石门县乡村铺子土菜馆的重新鉴定,这次所产生的费用应由石门县乡村铺子土菜馆自行负担为宜。对曾甜甜的经济损失核定:1、医疗费根据当事人提交的医疗费发票确定,故对曾甜甜的门诊医疗费票据及住院收费票据合计4959.88元,予以支持。2、关于误工费,根据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但因石门县乡村铺子土菜馆只对曾甜甜是否构成伤残提出异议,没有对误工时间(医疗终结时间)、护理费提出异议,故根据本地实际及曾甜甜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故核定曾甜甜误工费为18000元(100元/天×180天),曾甜甜诉请27000元,对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3、关于护理费,因曾甜甜未提交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的证据,根据本地实际,核定曾甜甜的护理费为3000元(××),曾甜甜诉请4500元,对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4、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湖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省内补助100元/人一天,根据曾甜甜实际住院天数为7天,曾甜甜诉请700元(100元/天×7天),未超出规定的标准,故予以支持。5、关于鉴定费,到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是石门县乡村铺子土菜馆为申请重新鉴定,曾甜甜为其垫交的费用1199.6元,有正式的鉴定费发票,予以支持,另对二次鉴定费用,系因曾甜甜受伤造成的实际损失,应予以支持,核准为2320元,以上合计3519.6元,予以支持。6、关于交通费、住宿费,因曾甜甜未提交发票,故核定300元。7、关于曾甜甜诉请的省、市医院检测费1144元,在核算的医疗费和鉴定费中已进行核算,不应重复核算,故对该费用不予以支持。8、关于曾甜甜诉请的营养费,应参照医疗、鉴定机构的意见确定,而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认为曾甜甜不构成伤残,故对曾甜甜诉请的3000元,不予支持。9、关于后期康复治疗费,因曾甜甜没有提交正式的发票收据,且鉴定意见书没有作出认定,故对曾甜甜诉请的12700元,不予支持。10、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曾甜甜诉请30000元,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认为曾甜甜不构成伤残,但曾甜甜的伤已严重影响其形象,给曾甜甜造成了精神上的损害,因而适当支持曾甜甜的该项请求,酌定4000元为宜。以上损失合计34479.48元,由石门县乡村铺子土菜馆赔偿25335.64元[(34479.48-4000)×70%+4000]。判决:一、曾甜甜因摔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34479.48元,由石门县乡村铺子土菜馆赔偿25335.6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二、驳回曾甜甜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依据曾甜甜事发当时的证人尹某、李某、陈某的一审庭审证言,可以认定,曾甜甜在石门县乡村铺子土菜馆就餐时,起身喊服务员加火锅燃料时,因地板较滑,脚底打滑,右手撞到窗户玻璃上面,玻璃破碎将曾甜甜右手划伤。二审对事实的认定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二审争议焦点为:1、曾甜甜受伤的责任应如何承担;2、曾甜甜受伤损失中的误工费、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如何确定,鉴定、检查费用3519.6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应支持;3、一审是否将曾甜甜变更的诉讼请求告知当事人。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曾甜甜在石门县乡村铺子土菜馆就餐中,因石门县乡村铺子土菜馆的地板较滑,造成曾甜甜摔倒受伤,石门县乡村铺子土菜馆未尽到对曾甜甜的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主要责任。曾甜甜本人就餐时未能充分注意自己的人身安全,致使右手被玻璃划破受伤,自身应承担次要责任。一审确定石门县乡村铺子土菜馆承担70%的责任,曾甜甜自负30%的责任,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争议焦点二,曾甜甜受伤后,其伤情经过了多次鉴定。前两次司法鉴定(即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和常德市倚天司法鉴定所分别所作的鉴定)认定曾甜甜右手正中神经损伤,评定为七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为180天,护理时间30天。石门县乡村铺子土菜馆申请对曾甜甜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湖南湘雅司法鉴定中心经鉴定作出结论,曾甜甜右手损伤不构成伤残。湖南湘雅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程序合法,对该结论本院予以采信。因石门县乡村铺子土菜馆申请的重新鉴定,只是要求对前两次鉴定中曾甜甜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并未对曾甜甜的医疗终结时间和护理时间提出异议,故对前两次鉴定中确定的曾甜甜医疗终结时间180天和护理时间30天本院予以确认。同时曾甜甜伤后经过较长时间的治疗,确定其医疗终结时间180天和护理时间30天符合实际伤情。一审法院对曾甜甜的误工费和护理费按100元每天标准计算符合实际情况,对曾甜甜的误工费18000元和护理费3000元,本院予以确认。曾甜甜住院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审法院按湖南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为700元恰当,本院予以确认。曾甜甜的鉴定、检查费用3519.6元,系为确定曾甜甜伤残程度而进行三次司法鉴定的费用,有相应的票据证明,且对前两次鉴定结论中的医疗终结时间和护理时间予以了认定,对鉴定检查费用3519.6元应予认定。考虑到曾甜甜受伤所留疤痕较大,位置较为显眼,明显影响个人形象,对曾甜甜造成精神损害,一审确定曾甜甜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关于争议焦点三,一审法院第二次开庭中,法庭辩论结束前,对曾甜甜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当庭进行了询问和释明,明确了有关诉讼请求的变更。上诉人石门县乡村铺子土菜馆认为没有一审没有收到变更诉讼请求相关文书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石门县乡村铺子土菜馆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9元,由石门县乡村铺子土菜馆负担30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金春明审判员 彭 炜审判员 张 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赵丹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㈠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㈡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㈢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㈣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