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1022民初12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龚天华与黄明强、黄升萍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天华,黄明强,黄升萍,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022民初1240号原告:龚天华,男,1984年7月11日出生,汉族,货运司机,住公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加坦,湖北荆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雄,湖北荆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明强,男,1994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司机,住公安县。被告:黄升萍,女,1973年6月4日出生,汉族,鄂D×××××货车车主,住公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呙于平,(系被告黄升萍之夫),1970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公安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北京路366号。代表人:彭云祥,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雷,该公司员工。原告龚天华诉被告黄明强、黄升萍、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荆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淑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天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雄、被告黄明强、被告黄升萍委托诉讼代理人呙于平、被告人寿财险荆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天华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一、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326981元,其中保险公司在其所承担的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20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13日19左右时,被告黄明强驾驶鄂D×××××号轻型自卸货车沿207国道由章庄铺镇向南平镇方向行驶,途径章庄铺镇铜桥村五组路段因超越前方车辆与对向行驶由原告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龚天华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明强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龚天华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立即送公安县二人民医院和公安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37天,花去医疗费106544.81元。经公安县孱陵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龚天华的伤残等级为五级,所需后续治疗费为16000元。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黄升萍,由被告黄明强驾驶,该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黄明强为被告黄升萍雇请的驾驶员,且在从事指定工作。综上,要求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黄明强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陈述事实。被告黄升萍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陈述事实,认为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承担,且其垫付医药费45000元,在扣除自身该承担的责任后应予以返还。被告人寿财险荆州公司辩称,本次交通事故基本事实予以认可。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但肇事车辆未购买不计免赔,应在责任划分比例中扣除5%。原告医疗费中6800元未提供发票,不应认定。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和诉讼费。经审理查明: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双方的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入院、伤残结论及肇事车辆投保情况均与原告龚天华所述一致。另查明:被告黄升萍垫付原告龚天华医疗费45000元。上列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责任认定书、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鉴定报告、鉴定费票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为凭,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采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针对原、被告争议的主要焦点在于赔偿标准和赔偿项目,结合诉辩双方的主张及证据,对原告龚天华的损失确认如下:一、原告主张医疗费106544.81元,提供医疗单位收费票据金额为99744.81元,本院予以确认;另原告提供会诊费6800元证明,无正规发票佐证,本院不予认定;二、原告主张后期治疗费16000元,提供鉴定报告,且被告保险公司对该鉴定报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三、原告主张误工费35975元(55404元/年÷365天×237天),原告拥有货车且有驾驶资格从事货运工作,误工费参照运输行业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四、原告主张护理费20218元(31138元/年÷365天×237天),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五、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3700元(237天×100元/天),结合当地消费水平,本院核定其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故原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11850元(237天×50元/天),本院予以认定;六、原告主张营养费7110元,有医嘱且考虑到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营养费为4000元;七、原告主张交通费3000元,虽无正式交通费发票,但考虑实际费用的产生,本院酌定为1000元;八、原告主张鉴定费1300元,提供鉴定费发票,本院予以确认;九、原告伤残赔偿金应为142128元(11844元/年×20年×60%),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本院予以确认;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五级伤残,其主张精神抚慰金合乎情理,考虑本案实际本院酌定为15000元。十一、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39212元,原告未提供充分确凿的证据证明被抚养人无任何生活来源,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可。十二、原告主张摩托车车损虽未提供正规票据但考虑实际损失的发生,本院酌定为300元。综上,原告龚天华全部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347515.81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被告人寿财险荆州公司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赔偿,因被告黄明强系被告黄升萍所雇驾驶员,故超出部分由被告人寿财险荆州公司及被告黄升萍按责任划分及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黄明强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龚天华承担次要责任,故被告黄升萍及被告人寿财保荆州公司共承担70%的赔偿责任。肇事车辆鄂D×××××号小型汽车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但未购买不计免赔,被告人寿财险荆州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人民币120300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人寿财险荆州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及扣除免赔5%,故被告人寿财保荆州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146845元(347515.81元-120300元-1300元)×(70%-5%)。被告人寿财保荆州公司合计赔付人民币267145元(120300元+146845元)。被告黄升萍垫付费用45000元,原告龚天华扣除鉴定费及被告人寿财保荆州公司免赔的5%后应予以返还32404元{45000元-1300元-(347515.81元-120300元-1300元)×5%},从自己应得赔偿数额内扣除,故被告人寿财险应赔偿原告龚天华234741元(267145元-3240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龚天华人民币234741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被告黄升萍人民币32404元;三、驳回原告龚天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36元,依法减半收取3018元,由被告黄升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人民币6036元,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帐号:17×××3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吕淑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魏 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