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722民初10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王小丽与银熙忠、成都旭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羊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丽,银熙忠,成都旭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羊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条
全文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22民初1015号原告:王小丽,女,汉族,身份证住址四川省三台县北坝镇。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国强,四川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银熙忠,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四川省三台县潼川镇。现住北坝镇。系甲车驾驶员。被告:成都旭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系甲车登记车主。负责人:周李萍。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羊支公司,所在地:成都市金牛区。系甲车的交强险投保公司。负责人:徐沛,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洋,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王小丽与被告银熙忠、成都旭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羊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青羊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小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国强、被告银熙忠、被告大地财保青羊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成都旭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小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1、医疗费455.50元(被告方已垫付除外);2、误工费24818.4元(180天×137.88元/天);3、护理费8272.8元(60天×137.88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31天×30元/天);5、营养费2400元(60天×40元/天);6、残疾赔偿金165790.8元(24381元/年×20年×34%);7、鉴定费1318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9、交通费3000元;10、被抚养人生活费9193.77(18027元/年×3年×34%);11、车辆损失费550元(修车费450元、拖车费100元)。以上1-11项合计226729.27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26日18时30分许,被告银熙忠驾驶甲众泰牌小型轿车,在三台县北坝镇恒昌路左转弯掉头时,与原告王小丽驾驶的乙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王小丽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至三台县人民医院治疗,该事故造成原告王小丽重型颅脑损伤、双耳感音神经性耳聋等身体多处伤害。此事故经三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银熙忠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王小丽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原告王小丽的伤残等级后经四川梓州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一处八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原告王小丽的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同时经四川梓州司法鉴定所鉴定确认。经查,被告银熙忠的甲众泰牌小型轿车登记在被告成都旭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名下,该车在大地财保青羊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经协商,双方未达成协议。综上所述,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特提起诉讼。被告银熙忠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我要求对事故责任进行重新划分,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我的车是新能源电瓶汽车,是买的被告成都旭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车辆,买的新车,车子还没有过户,我喊他们过户他们都没有给我过户,车子只买了交强险,没有买商业险。原告受伤我垫付了医疗费38921.7元。被告成都旭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作答辩。被告大地财保青羊支公司辩称:被告银熙忠车辆在我公司只购买了交强险,被告银熙忠是准驾不符,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如果法院判了我们就要去追查,原告的户籍也是农业户口,居住地也在户籍地。我们公司没有给原告垫付费用。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10月26日18时30分许,银熙忠驾驶登记为成都旭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甲众泰牌小型轿车,在三台县北坝镇恒昌路左转弯掉头时,与王小丽驾驶的乙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王小丽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王小丽当天被送到三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11月26日出院。出院医嘱:休息一月,脑外科及五官科门诊随访,半月后来院复查。用去住院医疗费38921.7元、另用去门诊费145.5元,共计39067.2元。三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5年11月27日作出[2015]第059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银熙忠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小丽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2016年3月1日,四川梓州司法鉴定所对王小丽的鉴定意见为:1、王小丽双耳听力障碍之伤残等级为八级;2、王小丽双侧肋骨骨折之伤残等级为九级;3、王小丽面部色素改变之伤残等级为十级;4、王小丽的误工期应为180日,护理期应为60日,营养期应为60日。用去鉴定费1318元。庭审中,被告银熙忠于2016年5月6日提出对原告王小丽的伤残重新鉴定,经本院技术辅助室委托四川西科大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重新鉴定,该中心于2016年6月23日作出西科大[2016]司鉴字第209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王小丽头部损伤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2、王小丽胸部损伤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被告银熙忠对第二次鉴定结论的质证意见为:头部损伤八级,胸部损伤九级。第二次鉴定与第一次鉴定比较减少了一个十级。我对第二次头部鉴定结论有异议,头部鉴定的是听力,鉴定的时候原告不予配合,鉴定的时候我妻子在现场,头部和听力是有很大的区别,头部的范围很广,我不予赔付。原告对第二次鉴定结论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二次鉴定结论无异议,鉴定书倒数第三页清楚的载明了检验的过程,并没有说明原告不配合,检测都是用仪器作出的,不存在配合不配合的问题。另查明:1、甲众泰牌小型轿车系被告银熙忠在被告成都旭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购买的,该车登记车主为成都旭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该车在大地财保青羊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没有投保商业险。发生交通事故时在其保险期内。其交强险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费:2000元。2、原告王小丽其户口虽为农村户口,但其本人从2014年2月起一直在绵阳中研磨具有限责任公司(位置三台县工业园区北塔路)工作并居住在该公司职工宿舍18号。3、事故发生后,被告银熙忠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8621.7元(扣除原告预交300元后)。4、被告银熙忠在驾驶甲众泰牌小型轿车发生事故时持“E”型驾驶证。5、事故发生后,王小丽的乙二轮电动车用去修理费450元。6、原告王小丽与丈夫所生育的儿子名叫魏巍,2000年8月14日出生,汉族,系农业家庭户。2015年2月26日被四川核工业技师学院核电设备安装专业录取。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当事人身份证、常住人口登登记卡、交通事故认定书、三台县人民医院的病情证明书和医疗费票据及病历资料、四川梓州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四川西科大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甲的机动车行驶证和交强险保险单、银熙忠的机动车驾驶证、二轮电动车的修理费票据和清单、魏巍的录取通知书、王小丽与绵阳中研磨具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劳动用工合同和该公司的证明、营业执照、工资表、王小丽的工作证、住宿宿舍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虽然被告银熙忠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有异议,要求重新划定双方的责任,但未提供足以推翻交警部门认定责任的证据,故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银熙忠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王小丽不承担责任。因银熙忠驾驶的车辆虽然登记在被告成都旭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名下,但该车辆实属购买的,所以,银熙忠应承担的责任应由其自己承担。甲车在大地财保青羊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相关规定,大地财保青羊支公司应当在其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首先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农村居民按城镇居民享受相关待遇问题,原告提供的魏巍的录取通知书、王小丽与绵阳中研磨具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劳动用工合同和该公司的证明、营业执照、工资表、王小丽的工作证、住宿宿舍照片等证据已形成证据锁链,并足已证明本案中受害人王小丽的身份登记虽然为农村户口,但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其自己在城镇工厂工作的收入,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按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进行计算。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各项费用,本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依法合理地调整后确认为:1、医疗费39067.2元;2、误工费18000元[180天(鉴定意见)×100元/天];3、护理费4800元(60天×80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31天×20元/天);5、营养费1200元(60天×20元/天);6、残疾赔偿金160914.6元(24381元/年×20年×33%);7、鉴定费1318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9、交通费1000元;10、被抚养人(儿子魏巍)生活费8923.37元(18027元/年×3年×33%÷2人);11、车辆损失费450元(电动二轮车修理费)。以上1-11项合计243293.17元-120450元【保险公司应承担交强险赔偿金额:1、死亡伤残赔偿: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200637.97元(交强险最高赔偿限额110000元);2、医疗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及营养费合计40887.2元(交强险最高赔偿限额10000元);3、财产损失450元】=122843.17元,由被告银熙忠承担。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支持。被告垫支的费用予以品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羊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王小丽赔偿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120450元。二、由被告银熙忠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王小丽赔偿因发生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122843.17元。扣除银熙忠已垫付的医疗费38621.7元后,再由银熙忠付给王小丽84221.47元。三、驳回原告王小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00元,减半后收取为2350元。由原告负担350元,由被告银熙忠负担2000元(此款已由原告垫付,在执行时由被告银熙忠直接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致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 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