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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3民辖终11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蒋浓惠上诉陈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浓惠,宝马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陈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3民辖终11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蒋浓惠,男,1964年10月9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宝马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霞光里18号佳程广场B座22层。法定代表人阿兰·克鲁克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朝锋,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师晓文,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被告陈英,女,1982年9月14日出生。上诉人蒋浓惠因与被上诉人宝马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马公司”)、原审被告陈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5民初36336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蒋浓惠上诉称:蒋浓惠的身份证地址为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现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汽车贷款合同》签订地为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金山金达路71号,合同履行地为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即便双方合同约定“贷款人主要办公场所所在地”法院管辖,但宝马公司主要办公场所所在地位于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金山金达路71号,并非北京市朝阳区。因此,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诉讼管辖权,本案应由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管辖。据此,蒋浓惠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审理。宝马公司对于蒋浓惠的上诉理由和请求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宝马公司系依据其与蒋浓惠、陈英签订的《汽车贷款合同》、《汽车抵押合同》等证据提起诉讼,并请求判令蒋浓惠、陈英偿还宝马公司贷款本金、已到期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律师费,并判令宝马公司就上述款项对陈英所有的抵押车辆按照抵押登记顺序享有优先受偿权,故本案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原审原告宝马公司据此起诉的宝马公司(贷款人及抵押权人)与陈英(借款人及抵押人)、蒋浓惠(共同借款人及共同抵押人)签订的《汽车贷款合同》的“通用条款”第三十四条“争议解决”约定:“如果发生与本合同或其任何附件的效力、解释、履行或执行有关的争议,各方首先应争取通过友好协商解决该等争议。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可向在贷款人主要办公场所所在地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同时,该《汽车贷款合同》载明:“借款人、共同借款人、保证人、抵押人和共同抵押人特此声明,其已仔细阅读本《主要条款》、《通用条款》及所有附件并完全理解、同意和接受其中的所有条款、条件和约定,尤其是对《通用条款》第五条之5.2项、第十二条、第……条粗体字内容的约定进行了重点阅读和理解,全书本合同及履行本合同义务是其各自独立真实的意愿”,且陈英、蒋浓惠亦在该段内容下的“声明人签名”处签字,故,本院认为陈英、蒋浓惠应受《汽车贷款合同》中协议管辖条款之约束。《汽车贷款合同》之贷款人宝马公司为本案原审原告,因此上述协议管辖条款约定争议由宝马公司主要办公场所所在地即原审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宝马公司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故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据此,蒋浓惠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70元,由蒋浓惠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险峰审 判 员  何 京代理审判员  蔡 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曹思雨书 记 员  吕 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