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923民初11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化县支行与被告周某信用卡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化县支行,周某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23民初117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化县支行。负责人:彭某某,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政文,湖南资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周某,女。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化县支行与被告周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化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政文、被告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化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信用卡本金19876.14元,利息2292.13元(计算至2013年11月18日止),滞纳金(费用)2929.3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8月23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透支额度为20000元的信用卡(中国邮政储蓄信用卡金卡)一张(卡号6228110016096919),该卡于2013年11月13日被激活,被告多次用该卡刷卡消费,至今已累计拖欠本金19876.14元,利息2292.13(计算至2013年11月18日止),滞纳金(费用)2929.3元,合计金额为25097.57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周某均拒付。周某承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化县支行主张的事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本院审查,原告诉称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周某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化县支行申请办理信用卡进行消费使用,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信用卡金卡》领用合约系适格主体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或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领用合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周某未按约定向原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综上所述,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化县支行诉请被告周某偿还信用卡透支款本金、利息、滞纳金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某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化县支行信用卡本金19876.14元,利息2292.13元(计算至2013年11月18日止),滞纳金2929.3元,共计25097.57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8元,由被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劲阳审 判 员 黄 皓代理审判员 曹佩颖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姚建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