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民申47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3-07
案件名称
广东联兴投资有限公司与揭西县路桥收费站、揭西县公路局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广东联兴投资有限公司,揭西县路桥收费站,揭西县公路局,张俊卿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民申474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广东联兴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东路153号D16房。法定代表人:曾金雄,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道锋,系该公司员工。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揭西县路桥收费站,住所地:广东省揭西县河婆镇。法定代表人:杨建生。诉讼代表人:揭西县公路局,住所地:广东省揭西县河婆镇霖都大道。揭西县公路局法定代表人:高锐华,局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揭西县公路局,住所地:广东省揭西县河婆镇霖都大道。法定代表人:高锐华,局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俊卿,男,1964年12月28日出生,身份证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揭西县,现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再审申请人广东联兴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兴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揭西县路桥收费站(以下简称路桥收费站)、揭西县公路局、张俊卿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揭中法民二终字第1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联兴公司申请再审称,在张俊卿签名的保证合同中有明确约定是为2002年其字第001号借款合同担保,且该借款合同中有明确约定是偿还2001年的借款,因此张俊卿对涉案借款系通过2001年、2002年两次借新还旧的形式转货而来的事实是明知的,张俊卿作为揭西长城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的法人代表,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他作为转贷借款合同中保证合同的保证人,知晓借款合同的内容,应知晓他签订保证合同的法律后果,其在答辩及庭审中亦承认其知道签订的保证合同所担保的借款用途是贷新还旧,因此一、二审法院有法不依,作出错误判决。为此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根据原审法院查明,本案所涉借款是1998年9月9日路桥收费站向中国建设银行揭西县支行(以下简称揭西建行)借款927万元通过2001年、2002年两次借新还旧的形式转贷而来的。张俊卿签名担保的合同编号为(2002)年保字第003号《保证合同》并未记载贷款用途系为偿还(2001)年其字第001号《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张俊卿庭审时亦表示其对于涉案合同的贷款用途是偿还(2001)年其字第001号《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完全不知情,其手中未持有这份合同,也没有为该合同提供担保。在此情况下,一、二审法院认定本案1998年借款时是由长城公司作保证,2001年借款时,没有证据显示有由长城公司或张俊卿作保证,2002年改由张俊卿保证时,亦没有证据显示揭西建行有告知该笔借款是贷新还旧,并据此免除了张俊卿的保证责任并无不当。联兴公司申请再审的事实与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联兴公司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广东联兴投资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胡晓清审判员 饶 清审判员 郑捷夫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邓 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