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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623民初22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汤金华与李新君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金华,李新君,贾其俊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23民初2211号原告:汤金华。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昭,河北沧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新君。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峰,无棣秉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贾其俊。原告汤金华与被告李新君、第三人贾其俊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金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昭、被告李新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峰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贾其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金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将非法侵占并出租给第三人的“泊湖家园”31号商铺返还给原告;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因无棣县翁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原告处借款未能偿还,经协商采取以所开发的包括泊湖家园31号商铺在内的房屋抵顶借款,2015年6月8日,原告与无棣翁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确定将31号商铺出售(抵顶)于原告。但被告以开发商拖欠其工程款为由加以阻挠并侵占,2016年3月17日将该房屋租赁给第三人使用。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未果。被告李新君辩称,原告陈述的内容与事实不符,涉案商品房至今未竣工验收,无棣县翁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属于无效合同,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不应是房屋的所有人,被告从未对原告构成侵权,原告的诉求并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贾其俊未作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1月8日,海兴中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棣分公司(以下简称中欣公司无棣分公司)与海兴妍茗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妍茗公司)签订了协议书一份,约定妍茗公司将150万元投入中欣公司无棣分公司,时间为一年,享受30%的固定报酬,但不参与中欣公司的经营管理。后中欣公司无棣分公司将其开发的无棣县小泊头镇泊湖家园项目转由无棣翁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翁山公司)。经妍茗公司与翁山公司协商,2012年12月27日,双方达成协议,将上述150万元连同收益合计195万元注入翁山公司,期限为一年,翁山公司给予妍茗公司年20%固定报酬。2015年5月19日,翁山公司与妍茗公司就还款一事达成协议,翁山公司将其开发的小泊头镇泊湖家园包括31号商铺在内的5套商铺转让给妍茗公司,抵顶欠妍茗公司的借款本息2644750元。2015年6月8日,妍茗公司指定其法定代表人曹传房的配偶汤金华与翁山公司签订了涉案31号商铺的房屋买卖合同。后被告李新君于2016年将涉案商品房出租给第三人贾其俊使用,形成诉讼。以上事实,有协议书、购房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汤金华虽然依据妍茗公司与翁山公司的协议,与翁山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但有效的买卖合同并非当然能够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还要受物权法规定等条件的制约。诉争的泊湖家园31号商铺属于不动产,除法律另由规定除外,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因此,在未经登记的情况下,涉案不动产的所有权人仍为翁山公司,涉案房屋的权利被侵犯时亦应由翁山公司主张,无论妍茗公司与中欣公司无棣分公司、翁山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以及妍茗公司与翁山公司签订的房屋抵顶债务协议效力如何,原告汤金华均不能依据上述协议以及房屋买卖合同自动取得对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因此,原告诉求被告及第三人返还房屋,依据不足。第三人贾其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汤金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汤金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金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方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