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25刑初1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刘传祥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崇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传祥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崇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25刑初100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崇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传祥,男,1994年6月29日出生于江西省崇义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崇义县。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5月27日被崇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崇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崇义县人民检察院以崇检公诉刑诉(2016)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传祥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义县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代理检察员吴书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传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崇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1、2015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刘传祥在崇义县麟潭乡麟潭街其老房子二楼房间内,容留冯某吸食毒品1次。2、2015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刘传祥在崇义县麟潭乡麟潭街其老房子二楼房间内,容留冯某吸食冰毒1次。3、2016年4月19日晚,被告人刘传祥在崇义县麟潭乡独石村下元组其新房子三楼内,容留冯某、冯剑吸食冰毒1次。因涉嫌吸毒,被告人刘传祥于2016年5月1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经检验,从刘传祥卧室依法扣押的矿泉水瓶中提取的液体中,检出甲基安非他明成分。另查明,被告人刘传祥因涉嫌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主要犯罪事实。其在家中提供毒品及吸毒工具给冯某等人吸食,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十五日。上述事实,被告人刘传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矿泉水瓶、吸管等,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的基本情况,常住人口信息表,崇义县公安局调取证据材料清单,抽样清单,尿液检验报告,赣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检查笔录,指认笔录,辨认笔录,证人冯某、刘某等人证言,被告人刘传祥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传祥多次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传祥因涉嫌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且在法庭上认罪态度较好,知罪悔罪,依法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传祥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3日起至2016年12月12日止。罚金已缴清。)二、随案移送的吸毒工具矿泉水瓶、吸管等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振魁审 判 员 詹静娴人民陪审员 田克全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黄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