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12民初43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1-12
案件名称
原告云南信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郑跃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南信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郑跃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12民初4313号原告:云南信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马街延长线春雨路旁云南医药物流中心*幢**层****室。法定代表人:刘良,职务:总经理。组织机构代码证:69799502-7。委托代理人:朱艳娥、赵文讲,云南唯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郑跃进,男,汉族,1962年1月23日生,杭州市下城区人,住址:杭州市下城区。原告云南信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腾公司)与被告郑跃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艳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跃进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装载机价款128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8816元;3、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差旅费等各项损失4300元;4、被告承担所有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月9日签订了《工程机械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一台成工牌装载机,设备型号为ZL50E-3、机号11754#,整机总价款为37.3万元,同时还约定了分期付款的金额、保证金、保险、所有权、用途、维修等事项以及违约责任。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装载机的义务,被告接受并使用了装载机。根据《工程机械买卖合同》及《付款协议书》的约定,若被告未按照分期付款的进度付款,逾期10天以上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合同签订后,被告陆续支付过部分款项,现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及时付款,至今已累计拖欠价款128000元。被告郑跃进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对于原告信腾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郑跃进未出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同时因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其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9日,原告信腾公司与被告郑跃进签订《工程机械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设备型号为ZL50E-3,机号11754装载机一台,裸机总价为340000元,如被告没有按照约定支付货款,每逾期一天按照应付款项的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交货方式为自提,交货前,被告向原告交纳20000元的履约保证金,该履约保证金不包含在本合同约定的总价款中,如果被告有违约行为的,原告可以直接扣除保证金。原告为实现债权,并通过法律途径解决纠纷的,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由此产生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诉讼或者财产保全的差旅费、律师费、调查费、拖机运输费、保管费等)。同时,原被告针对上述装载机款项签订《付款协议书》,约定:被告购买装载机应付原告款项共计373000元,被告于2014年1月9日支付原告首付款60000元,余款313000元分十八期支付,自2014年3月起至2015年7月止,于每月的20日支付17000元,于2015年8月20日支付最后一笔款项24000元。被告于2016年3月30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向原告转账15000元。2016年6月10日,原告与云南唯真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原告因郑跃进一案委托云南唯真律师事务所律师提供法律服务,该律所指派赵文讲、朱艳娥提供一审阶段法律服务,律师费为15000元。同时,该律所向原告出具发票15000元。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总价款245000元、保证金20000元。同时,原告明确表示第三项诉讼请求即为律师费4300元,未产生差旅费。原告表示因主张的款项中未扣除保证金,故本案中不再主张违约金。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机械买卖合同》、《付款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根据原告提交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可知被告有向原告支付款项的行为,因此可推定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了装载机,故被告亦应按双方订立的《付款协议书》的约定按期向原告支付首付款和分期款。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总价款245000元,故被告郑跃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诉讼后果,现分期付款的期限已届满,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128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4300元,根据《工程机械买卖合同》,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上述金额未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跃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但鉴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以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判令被告郑跃进支付原告装载机价款128000元、律师费43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跃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云南信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剩余货款128000元、律师费43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2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郑跃进承担(此款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吴 娴审判员 何 云审判员 汤池琼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坝绍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