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326民初4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桂林骏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与王伟、天津市红日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林骏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王伟,天津市红日物流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26民初409号原告桂林骏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市中山南路65号。企业注册号:91450300708616775L。法定代表人XX,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锦琳,广西桂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伟,男,1983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七台河市勃利县,被告天津市红日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徐庄村天津市振东物流中心院内B区增84号。法定代表人韩瑞丰,总经理。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黄埔南路旭光里物业楼。负责人李益民,总经理。原告桂林骏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伟、天津市红日物流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书记员侯开宇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唐锦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伟、天津市红日物流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伟于2015年9月17日在G72泉南高速公路上追尾原告的车辆,造成原告车辆损失的事故。事故造成了原告车辆损失及停运一个多月的运营损失。经查,被告王伟驾驶的肇事车辆津A×××××号车的车主是被告天津市红日物流有限公司,肇事车的1105105082014013764号保单是向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购买的。因被告一直没有对原告车辆停运损失予以赔偿,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原告根据法律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王伟赔偿原告车辆停运损失56653.67元,被告天津市红日物流有限公司对被告王伟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因被告王伟的交通肇事行为导致损失发生,且被告王伟需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的1105105082014013764号保单是向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购买的。2、桂林市老甲汽车维修有限公司证明。证明原告车辆因本案所涉事故停运31天。3、桂林客运总站结算清单及事故发生前3个月该车的运营收入、支出记录。证明事故导致停运损失为56653.67元(根据事故前后的清单计算的平均值)。4、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肇事车辆津A×××××号车的车主是被告天津红日物流有限公司。5、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王伟的基本身份情况。6、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单。证明被告天津红日物流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基本情况。7、桂C×××××号车行驶证。证明涉案车辆从事公路客运。被告王伟、天津市红日物流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王伟、天津市红日物流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9月17日19时20分,被告王伟驾驶津A×××××重型厢式货车由柳州往桂林方向沿慢车道行驶至G72线泉南高速公路桂柳段1138KM处,由于王伟驾驶机动车未与前方同一车道的由陈小生驾驶的属于原告所有的桂C×××××大型普通客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致使津A×××××重型厢式货车车头与桂C×××××大型普通客车尾部发生尾随碰撞,造成津A×××××重型厢式货车车头、车厢受损、桂C×××××大型普通客车尾部受损的财产损失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一大队认定,被告王伟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所有的桂C×××××大型普通客车在桂林市老甲汽车维修有限公司维修了31天。另查明,被告王伟驾驶的津A×××××重型厢式货车为被告天津市红日物流有限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购买不计免赔),保单号为:1105105082014013764,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内赔偿了原告的车辆修理费14万多元。本院认为,原告所有的桂C×××××大型普通客车是从事旅客运输经营性活动的车辆,该车辆因被告王伟的过错致尾部受损需修理,造成停运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规定,被告王伟应赔偿原告的合理停运损失。根据原告提交的15单车辆结算凭证及事故发生前三个月该车的运营收入,可以计算出原告该车平均每月的运营收入与原告请求56653.67元的停运损失基本相符,但该损失应扣减车辆运营过程中需支出的油费、过桥过路费及司机的工资,从原告提交的桂C×××××大型普通客车事故发生前3个月的支出中,桂C×××××大型普通客车每月往返桂林至都安15车次,每次需加油约1200元、过桥过路费490元、司机工资900元,因此,原告每月需支出上述三项费用为38850元。因此,原告请求的56653.67元停运损失过高,结合桂C×××××大型普通客车运营过程中需支出的油费、过桥过路费、司机的工资及餐费,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原告的合理停运损失15000元。因被告王伟驾驶的津A×××××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需赔偿原告的上述合理停运损失15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桂林骏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合理停运损失15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216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负担320元,原告负担896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账户名称:永福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广西永福农村合作银行迎宾分理处,账户:34×××86),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16元[开户名称: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桂林高新支行,账号:20×××16]。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潘小成审 判 员 韦国平人民陪审员 陈敏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侯开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