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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923刑初1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罗雪明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雪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23刑初156号公诉机关上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雪明,男,1983年12月24日出生于上高县,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家住上高县。2004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广东省中山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7年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广东省惠州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4日被上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逮捕。上高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6)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雪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余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雪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4日15时许,被告人罗雪明在上高县敖阳街道“新凯悦”宾馆后一麻将馆,因琐事与被害人兰某发生争执,后罗雪明返回家中拿来一把砍刀对兰某进行追砍并致其轻伤二级。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罗雪明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兰某的陈述,证人潘某、郑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罗雪明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有关故意伤害罪的规定,且具有《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罗雪明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4日15时许,被告人罗雪明在上高县敖阳街道“新凯悦”宾馆后一麻将馆看女朋友潘某打麻将,后兰某与潘某发生争执,罗雪明上前帮忙并与兰某发生撕扯,被旁人拉开。罗雪明返回家中拿来一把砍刀对兰某进行追砍并致其轻伤二级。归案后,被告人罗雪明的亲属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8万元,得到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罗雪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罗雪明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兰某的陈述,证人潘某、郑某等人的证言,上高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上高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人口信息查询、前科证明,办案说明,辨认笔录,领条、谅解书,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雪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归案后,被告人罗雪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从轻处罚;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罗雪明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雪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4日起至2016年11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余 青人民陪审员  连利坚人民陪审员  高景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朱雯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