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1民初121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2-09
案件名称
吴昌荣与魏大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昌荣,魏大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1民初12123号原告:吴昌荣,男,1959年3月3日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分水镇。被告:魏大华,男,1968年9月22日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太安镇。原告吴昌荣与被告魏大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昌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大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昌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付清原告材料款22300元;2、赔偿原告催收货款所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误工费共计2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魏大华在成都金牛区国际商贸城装修商铺时,从2012年5月到2014年12月间,由吴昌荣卖材料给魏大华。起初魏大华还能按时付清材料款,后来却不能按时支付,一次次拖欠。经结算,累计欠吴昌荣材料款22300元,由魏大华出具了欠条,之后再未付款。为了收款,吴昌荣曾三次到魏大华居住地万州区太安镇收款,但魏大华均不见面,电话也不接。2016年10月18日,阳光装修公司装修负责人金毅向吴昌荣出具委托书,委托向国际商贸城收取押金,并提供了押金收据9张,共计7000元,2016年12月3日,魏大华向吴昌荣出具委托书一份,并提供了押金收据一张计1000元,以收取抵扣欠款,但经原告前往办理,对方公司不予办理,因此不能抵扣欠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魏大华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吴昌荣从事建材经营。魏大华在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国际商贸城装修时,向原告采购材料。经双方结算,魏大华向吴昌荣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老魏2014.11.18号算清已前的帐共欠22300元,贰万贰仟叁佰元正。此据。欠款人魏大华。”但魏大华至今未予偿还。2016年10月18日,阳光装修公司装修负责人金毅向吴昌荣出具委托书一份,2016年12月3日,魏大华向吴昌荣出具委托书一份,委托向国际商贸城收取押金,但目前尚未收取,押金条据及委托书仍存于吴昌荣处。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以及原告举示的欠条、金牛区艳华人造板加工厂证明、委托书、押金收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当事人持有的借条、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原告所提供的欠条虽未载明债权人,但被告未到庭抗辩,也无证据证明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因此应当认定原告具有债权人资格。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因购买材料经结算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应当按照欠条向原告履行给付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付欠款22300元,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因催收欠条所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案外人金毅、魏大华与吴昌荣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均涉及案外人利益,且委托事项尚未完成,因此原告主张金毅、魏大华委托收取的押金条据不能作为抵扣欠款的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委托合同关系,双方可另案主张,本案不作调整。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大华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吴昌荣欠款22300元。二、驳回原告吴昌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8元,减半收取204元,由被告魏大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志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汪兰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