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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602民初51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武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塔支行与李泽年、安海萍、赵芝书、葛天福、白桂山、张学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塔支行,李泽年,安海萍,赵芝书,葛天福,白桂山,张学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602民初5189号原告:武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塔支行。住所地:武威市凉州区金塔乡日畦村。(以下简称金塔支行)负责人:刘宗旺,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威(系该支行客户经理)。被告:李泽年。被告:安海萍(系李泽年妻子)。被告:赵芝书。被告:葛天福。(缺席)被告:白桂山。(缺席)被告:张学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梅(系张学健妻子)。原告武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塔支行诉被告李泽年、安海萍、赵芝书、葛天福、白桂山、张学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塔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威及被告李泽年、安海萍、赵芝书、张学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葛天福、白桂山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塔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李泽年、安海萍偿还借款本金79010.5元及利息,被告赵芝书、葛天福、白桂山、张学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被告李泽年于2014年3月20日以养殖为由向我行贷款80000元,双方签订了《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并约定借款期限2年,年利率7.38%,按季度结息,借款人若未按照合同规定日期归还贷款本息,逾期加收50%的利息,息随本清。同时合同还约定被告赵芝书、葛天福、白桂山、张学健对上述合同的贷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李泽年支付了借款800000元。贷款到期后,我行多次向借款人及担保人进行催收,被告李泽年于2016年3月19日、5月22日还款67.94元、921.56元,剩余贷款79010.5元及利息各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被告葛天福、白桂山缺席,未作实体答辩。被告李泽年、安海萍、赵芝书及张学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梅对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威提出的诉讼请求无异议。原告金塔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葛天福、白桂山缺席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李泽年、安海萍、赵芝书及张学健委托诉讼代理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提交的借款人配偶同意联保贷款承诺书复印件、借款人联保贷款承诺书复印件、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复印件、甘肃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复印件、贷款发放通知单复印件等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20日原告武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塔支行与被告李泽年、赵芝书、葛天福、白桂山、张学健签订了《农户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金塔支行给被告李泽年借款80000元,借款期限二年,年利率7.38%,按季度结息,借款人若未按约归还贷款本息,逾期加收50%的利息,息随本清;被告赵芝书、葛天福、白桂山、张学健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安海萍向原告金塔支行出具借款人配偶同意联保贷款承诺书,亦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李泽年支付了借款80000元。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李泽年于2016年3月19日偿还本金67.94元及利息、5月22日偿还本金921.56元及利息,剩余借款79010.5元及利息未偿还,被告葛天福、白桂山、赵芝书、张学健、安海萍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遂于2016年8月10日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金塔支行与被告李泽年、赵芝书、葛天福、白桂山、张学健签订的《农户联保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安海萍向原告金塔支行出具借款人配偶同意联保贷款承诺书亦为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故被告安海萍应按照承诺书的约定履行担保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李泽年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李泽年未按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葛天福、白桂山、赵芝书、张学健、安海萍亦未履行其连带还款责任,均已构成违约,各被告依法应承担其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泽年偿还贷款本息,并由被告葛天福、白桂山、赵芝书、张学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安海萍为借款担保人,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泽年偿还原告武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塔支行借款79010.5元及利息,利率按合同约定计算,息随本清。被告葛天福、白桂山、赵芝书、张学健、安海萍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830元,减半收取975元,由被告李泽年、安海萍、赵芝书、葛天福、白桂山、张学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信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严 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