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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81刑初6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聂洪权容留他人吸毒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洪权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81刑初653号公诉机关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聂洪权,男,1987年12月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捕前住瓦房店市。曾因犯强奸罪于2006年5月10日被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于2009年6月1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6年9月9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0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瓦房店市看守所。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以瓦检公诉刑诉〔2016〕6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洪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烨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聂洪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9月5日1时许,被告人聂洪权在瓦房店市德林街三段X号X容留刘某、李某吸食冰毒。2、2016年9月5日11时许,被告人聂洪权在上述房间内,容留刘某、李某等人吸食冰毒。3、2016年9月6日9时许,被告人聂洪前在上述房间内,容留李某吸食冰毒。4、2016年9月7日20时许,被告人聂洪权在上述房间内,容留刘某、李某等人吸食冰毒。经现场检测,聂洪权、刘某、李某尿检均呈阳性。被告人聂洪权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聂洪权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聂洪权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6年9月5日1时许,被告人聂洪权在其家中即瓦房店市德林街三段X号X容留刘某、李某吸食冰毒。2、9月5日11时许,被告人聂洪权在上述房间内再次容留刘某、李某等三人吸食冰毒。3、9月6日9时许,被告人聂洪前在在其家中容留李某吸食冰毒。4、9月7日20时许,被告人聂洪权又在其家中容留刘某、李某等四人吸食毒品。案后,公安机关将被告人聂洪权抓获,将吸毒工具冰壶一个、吸管5个、电子秤一个扣押。经检测,被告人聂洪权、刘某、李某尿检均呈阳性。上述事实,有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提供的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指认现场及尿检结果照片、扣押清单、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证人李某、刘某证言笔录、被告人聂洪权供述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等证据证明,均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被告人聂洪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洪权多次提供场所供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扰乱了社会管理秩序,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聂洪权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聂洪权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聂洪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9日起至2017年4月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冰壶一个、吸管五个,予以销毁;将电子秤一个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红代理审判员 张 丽代理审判员 田 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赵丹丹第3页共3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