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02民初29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与马驹、杜匡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马驹,杜匡君,秦世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2民初2927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人民东路*号。负责人:许国明,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俞友根、陈敏敏,浙江民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驹,男,1963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上大路***号,公民身份号码3306021963********。被告:杜匡君,男,1980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青田县鹤城镇官塘小区**幢*号,公民身份号码3325221980********。被告:秦世平,男,1978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汝溪镇三河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5112221978********。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与被告马驹、杜匡君、秦世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起诉,诉请:一、判令被告马驹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84.3万元,支付暂计算至2016年3月2日止的利息256393.2元,此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计算;二、判令被告马驹承担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6万元;三、判令原告对上述第一、二项债权对被告马驹所有的不动产抵押物(权证号为杭房他证字第136945**号在最高额32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判令被告杜匡君、秦世平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因被告无法以其它方式送达,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敏敏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马驹签订《个人综合授信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马驹为受信人在原告处获得190万元的综合授信额度,综合授信有效期为2年,即自2013年12月20日起至2015年12月20日止;同时约定,受信人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不能按照本合同或有关业务文件规定履行还本付息及其他有关责任义务,致使授信人决定通过其他途经采取补救或追索措施的,由此引起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在内的一切费用概由受信人承担。同日,原告与被告马驹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为担保上述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或在2013年12月10日至2016年1月10日期间,原告对被告享有的债权的履行,被告马驹自愿将位于杭州市延安路135、137、139号(涌金广场)二层114号房屋抵押给原告,抵押担保金额最高不超过320万元;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全部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债务本金及利息(包括逾期及挪用罚息以及复利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由于还款造成的上述有关透支账户透支本息、保管担保财产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可能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拍卖费用、变卖费、通知债务人费用以及其他的合理费用)。随后,双方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为杭房他证字第136945**号。又同日,原告与被告杜匡君、秦世平签订《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均约定:被告杜匡君、秦世平自愿为原告在2013年12月20日至2015年12月20日期间向被告马驹提供一类或几类授信,提供最高额不超过320万元的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全部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债务本金及利息(包括逾期及挪用罚息以及复利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由于还款造成的上述有关透支账户透支本息、保管担保财产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可能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拍卖费用、变卖费、通知债务人费用以及其他的合理费用);同时约定: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它担保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等担保方式),债权人均有权先要求保证人在其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而无须要求其它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马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马驹向原告借款19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预计自2013年12月25日起至2014年12月24日止,贷款金额为190万元,利率为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即为年利率7.08%,按月结息,每月10日为付息日,到期一次还本;未能按约支付贷款的,按借期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利率,未能按约支付利息的,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时约定,借款人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不能按照本合同或有关业务文件规定履行还本付息及其他有关责任义务,致使贷款人决定通过其他途经采取补救或追索措施的,由此引起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在内的一切费用概由借款人承担。据此,原告依约于2013年12月25日发放贷款190万元,且载明借款期限为1年,最后还款日为2014年12月25日。同时认定,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36000元。原告陈述,被告马驹自2014年12月25日开始欠息,此前利息已全部结清,此后未再支付过利息。被告马驹曾于2015年4月30日归还借款本金57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各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最高额抵押合同关系,最高额保证合同关系,各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马驹未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马驹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有合同依据,且金额合理,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马驹自愿以其名下房屋为其在原告处的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应认定抵押权成立并生效,故对原告主张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杜匡君、秦世平自愿为被告马驹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且合同中对物保与人保并存时债的实现顺序作了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该两被告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驹、杜匡君、秦世平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驹归还给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借款本金1843000元,并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计算的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2015年4月29日止,按本金190万元计算;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本金1843000元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马驹支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就其享有的上述第一、二项债权,对杭房他证字第136945**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抵押物经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债权数额32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杜匡君、秦世平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在32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59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29245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59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何敏敏代理审判员 张 锴人民陪审员 金宝夫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静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物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