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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3民终16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四川春飞日化股份有限公司与贾华勇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春飞日化股份有限公司,贾华勇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民终16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春飞日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南干道春飞路。法定代表人蒲发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覃建春(特别授权),男,1964年4月16日出生,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华勇,男,汉族,生于1962年4月28日,居民,住四川省阆中市。委托代理人刘仁斌,南充市高坪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四川春飞日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贾华勇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2016)川1304民初9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春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覃建春,被上诉人贾华勇与其委托代理人刘仁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贾华勇是春飞公司的员工,春飞公司与贾华勇于2014年1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期限为二年。2014年4月23日上午9点40分左右,贾华勇在春飞公司清洗阻燃剂车间生产线蒸发器时,左手中、环指不慎被电锤头绞伤。2014年5月4日,贾华勇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8740部队医院住院治疗12天后出院。2014年6月3日,南充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贾华勇于2014年4月23日在工作中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南人社工决〔2014〕2-1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014年12月31日,南充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专家组鉴定贾华勇伤残情况为8级伤残(南市劳鉴〔2014〕498号初次鉴定结论书)。2015年1月8日,春飞公司签收了南市劳鉴〔2014〕498号初次鉴定结论书,春飞公司未在规定的时限内,向有关部门提出对该鉴定结论书再次鉴定申请。2015年12月31日,贾华勇提出辞职申请并填写了《员工离职登记表》,表内显示被告离职原因为:合同到期;离职日期为2016年1月30日;双方同时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贾华勇提供了2013年12月-2015年9月(2013年12月-2014年4月,2015年1月-5月、7月-9月)的部分职工工资结算表,其中,贾华勇受伤前4个月平均工资为2,441.00元∕月(2013年12月-2014年3月)。2016年2月1日,南充市嘉陵区职工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出具嘉统字[2016]第7号《四川省单位(个人)基本养老、工伤、生育保险参保证明》,该证明内容为:“兹证明贾华勇于2014年1月至2014年3月在嘉陵区职工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参加了企业职工基本养老、工伤、生育保险。参保单位:春飞公司”。2016年4月18日,南充市嘉陵区职工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出具《关于贾华勇保险缴费情况的说明》,该说明内容为:“贾华勇,春飞公司2014年3月向我局申报从2014年1月起为其缴纳养老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春飞公司于2014年4月缴纳2014年1月费用,从2014年2月起欠费至今。”2013年度南充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998.40元,2014年度南充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266.00元。2016年2月3日,贾华勇向南充市高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南充市高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认为:本案春飞公司虽然对贾华勇的伤残鉴定等级持有异议,但在收到南市劳鉴〔2014〕498号初次鉴定结论书后,未在规定的时效内,向有关部门提出再次鉴定申请,南市劳鉴〔2014〕498号初次鉴定结论书已经生效,应予采信。本案春飞公司虽提供证据证明,在2014年1月至2014年3月为贾华勇参加了企业职工基本养老、工伤、生育保险,但在本委规定的时期内未提供证据证明在贾华勇因工受伤的2014年4月,为申请人参加并缴纳了工伤保险费,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本案被春飞公司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向贾华勇支付工伤保险相关待遇。贾华勇本人工资,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六十四条,应以申请人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标准,故本案以当事人提供的申请人受伤前4个月平均工资2,441元∕月为标准。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依据《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川府发〔2003〕42号)第八条,应以双方当事人终止劳动关系的上年度(即2015年度)南充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标准,因统计局尚未公布2015年度相关数据,故本委以南充市2014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266元∕月为标准。贾华勇住院期间护理费本委酌定为100元∕天;贾华勇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按《南充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工伤保险条例〉的意见》规定的10元∕天执行;贾华勇主张的交通费,因未向本委提供相关票据,酌定为200元;申请人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予以确认。本案贾华勇以劳动合同期满为由提出辞职,后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故对贾华勇主张的由春飞公司支付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春飞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贾华勇劳动报酬,又未在规定的期间内,提供尚欠贾华勇劳动报酬金额的证明,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故按贾华勇主张的2015年11月至2016年1月共计6,000元认定。综上所述,仲裁裁决如下:一、由春飞公司支付贾华勇以下工伤保险待遇: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851元;2.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4,916元;3.住院治疗期间伙食补助费120元;4.护理费1,200元;5.交通费200元;6.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上述1-6项共计人民币113,587元。二、春飞公司向贾华勇支付工资6,000元。上述一、二项共计人民币119,587元,此款由春飞公司在本裁决书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给贾华勇。三、驳回贾华勇其他仲裁请求。原审认定,春飞公司具有合法用工主体资格,贾华勇与春飞公司之间形成的劳动合同关系,双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贾华勇在春飞公司工作期间受伤住院治疗后,经南充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南人社工决〔2014〕2-1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双方在仲裁庭及本院审理过程中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可。贾华勇经南充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因工致残丧失劳动能力程度为8级伤残(南市劳鉴〔2014〕498号初次鉴定结论书),贾华勇在仲裁庭及本院审理过程中均未提出异议,虽然春飞公司在仲裁庭及本院审理过程中均提出异议,但是贾华勇提供的《南充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劳动能力鉴定文件送达回执》能够证明春飞公司于2015年1月8日收到了南市劳鉴〔2014〕498号初次鉴定结论书,春飞公司在收到该初次鉴定结论书后,未在规定的时限内向有关部门提出再次鉴定申请,南市劳鉴〔2014〕498号初次鉴定结论书已经生效,故对该鉴定结论书本院予以采信,春飞公司要求本院判决撤销南充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南市劳鉴〔2014〕498号初次鉴定结论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春飞公司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提出其尚欠贾华勇2015年12月及2016年1月的工资,但春飞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贾华勇支付了2015年11月的工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春飞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后果。春飞公司未支付贾华勇2015年11月至2016年1月的工资,有贾华勇提供的南充春飞纳米晶硅技术有限公司工资结算表在案佐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的规定,春飞公司拖欠贾华勇工资的行为严重违反了法律法规的规定,侵害了贾华勇的合法权益,南充市高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春飞公司支付拖欠贾华勇2015年11月至2016年1月的工资6,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贾华勇在原审审理中对此也未提出异议,予以认可。南充市高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确认贾华勇住院治疗期间伙食补助费为120.00元、护理费为1,200.00元、交通费200.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00.00元,双方在原审审理过程中均未提出异议,予以认可。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八项中的因工死亡补助金是指《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工伤发生时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之规定,春飞公司认为南充市高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仲裁时上一年南充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266.00元计算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不恰当,应以工伤发生时(2014年4月23日)上一年2013年度南充市职工月平均工资2,998.40元计算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双方对贾华勇以合同期满为由提出辞职、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均无异议,予以确认。贾华勇因工受伤属工伤,依法应按八级伤残享受相关工伤待遇。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和《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第八条第二款“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其标准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合并计算,标准为七级伤残36个月,八级伤残26个月,九级伤残16个月,十级伤残10个月。”之规定,贾华勇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1、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0元;2、护理费1,200.00元;3、交通费200.00元;4、劳动能力鉴定费300.00元;5、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851.00元;6、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7,958.40元,共计106,629.40元。关于贾华勇享有的上述工伤保险待遇应由春飞公司支付,还是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问题。贾华勇作为春飞公司的职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三条“职工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不缴纳工伤保险费。”和《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规定,春飞公司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是一种法定义务。春飞公司虽履行了为职工贾华勇参加工伤保险的申报法定义务,但在法定期限内未履行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法定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用人单位偿还。用人单位不偿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依照本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追偿。”和《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之规定,南充市高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春飞公司支付贾华勇享有的各项工伤待遇并无不当之处,春飞公司要求本院判决撤销南充市高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高劳人仲案裁字〔2016〕第2号仲裁裁决书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判决如下:一、春飞公司支付贾华勇享有的八级工伤待遇共计106,629.40元;二、春飞公司支付贾华勇2015年11月至2016年1月工资6,000.00元;三、上诉款项共计112,629.4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10日内支付;四、驳回春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0元,由春飞公司承担。上诉人春飞公司称,一、南充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所做的南市劳鉴(2014)498号《初次鉴定书》错误。该鉴定结论是贾华勇在我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单方面选择的鉴定机构,影响了伤残级别的客观性和真实性,申请重新鉴定。二、上诉人不应承担贾华勇工伤伤残赔偿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以及住院伙食补助费、治疗期间的交通费等费用,应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将此费用判决由工伤基金支付。综上,请求在重新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后,撤销原判,改判由社保基金支付贾华勇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或者由上诉人按照新的鉴定结论承担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案诉讼费由贾华勇承担。被上诉人贾华勇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道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二审中上诉人春飞公司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提交重新鉴定书面申请,理由为我公司原职工赵勇与贾华勇同样是手指受伤,受伤部位虽有不同,两起案件鉴定结论相差两个伤残等级,不客观公正,申请予以重新鉴定。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春飞公司与被上诉人贾华勇双方之间形成合法的劳动合同关系,贾华勇在工作期间受伤,经南充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贾华勇依法应享受相关工伤保险待遇。二审中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一是贾华勇是否应享受八级伤残的工伤保险待遇?二是贾华勇的工伤保险待遇是由春飞公司还是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贾华勇是否应享受八级伤残的工伤保险待遇?首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二十五条以及《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一款”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本辖区内的劳动能力初次鉴定、复查鉴定”的规定,南充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是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的法定职权部门,鉴定主体资格合法。其次,贾华勇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被南充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依法有权个人向南充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鉴定,而且该《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上加盖了春飞公司的公章和南充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专用章,鉴定程序合法。第三、南充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贾华勇提供的工伤认定决定和工伤医疗的有关资料,经劳动能力鉴定专家组审核后,依照相关标准作出的八级伤残鉴定结论,具有客观性和真实性。第四、春飞公司虽对该鉴定结论存在异议,其在2015年1月8日签收《南充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劳动能力鉴定文件送达回执》后,并未在法定的15日内向四川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自己已放弃对鉴定结论不服的权利救济途径,南充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贾华勇所做的八级伤残的南市劳鉴(2014)498号《初次鉴定书》已生效。故原审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并以此确定贾华勇应享受八级伤残的工伤保险待遇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二审中春飞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其以本单位其他人员受伤的伤情来类比否定贾华勇的劳动能力伤残等级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重新鉴定申请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二、贾华勇的工伤保险待遇是由春飞公司还是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根据《社会保险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春飞公司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是法定义务。春飞公司虽履行了职工贾华勇的工伤保险申报义务,但未及时履行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法定义务,原审判决所阐述春飞公司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而应支付贾华勇享有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的理由详细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再一一累述,对此项判决本院予以维持。春飞公司上诉主张判决贾华勇的各项工伤保险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的请求,既不符合法律规定,也属于本案民事案件所解决的范畴,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春飞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道理,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四川春飞日化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谭世蓉审判员  沈咏梅审判员  苟 豪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娟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