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83执13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天津毅马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大连正大管桩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天津毅马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大连正大管桩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庄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辽0283执1383号申请执行人:天津毅马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大黄堡乡小杨庄北。法定代表人:张燕航,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钟伟,系辽宁昌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大连正大管桩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花园口经济区建材产业园。法定代表人:XX辉,系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天津毅马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大连正大管桩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于2015年11月30日作出(2015)庄民初字第6938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天津毅马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2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受理。执行标的额为:欠款本金15095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1660元、执行费2189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李 明审 判 员 唐宗波代理审判员 郝莹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许 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