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2民终81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京铁城通物流(北京)有限公司上诉郭存房劳动争议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京铁城通物流(北京)有限公司,郭存房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2民终81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京铁城通物流(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88号十区29号楼三层302室(园区)。法定代表人:巩文岭,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存房,男,1971年4月2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玲,北京市明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京铁城通物流(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铁城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存房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6民初64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京铁城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郭存房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郭存房没在我公司工作过,我公司与郭存房不存在实质的劳动关系。郭存房辩称,我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我与京铁城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我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京铁城通公司的上诉请求。郭存房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2015年3月6日至2016年3月6日我与京铁城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京铁城通公司支付我2015年6月5日至2016年3月5日的工资58500元;3、京铁城通公司支付我2015年3月6日至2016年3月6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78000元;4、京铁城通公司支付我解除劳动关系的补偿金6500元;5、京铁城通公司支付我2015年3月6日至2016年3月5日养老保险补偿金6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24日,郭存房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丰台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1、确认郭存房2015年3月6日至2015年9月24日与京铁城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京铁城通公司支付郭存房2015年4月6日至2015年9月24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4179元。2016年3月16日,丰台区仲裁委作出京丰劳人仲字[2015]第3533号裁决书,裁决:驳回郭存房的各项仲裁请求。郭存房不服该裁决,提起诉讼。诉讼中,郭存房主张其于2015年3月6日通过网上招聘入职京铁城通公司,从事长途司机驾驶,驾驶车牌号为×××重型牵引车,往返于北京至天津、银川、内蒙等地,月工资6500元,每月初发上月工资;2015年6月4日,其驾驶车辆到银川,卸货后发现车坏了,京铁城通公司安排其把车开到修理厂,其从修理厂出来后,路过大门时被撞倒受伤进行治疗,此后一直看病养伤,京铁城通公司给了其1万元看病,之后不再负责其医疗;京铁城通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未支付其2015年6月5日至2016年3月5日期间的工资,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拖欠工资,其要求解除劳动关系。郭存房提交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接处警登记表、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书、银行交易明细对账单、交易对手查询结果、企业信息查询材料、短信、通话详单、任务委托书照片、住院病案、住院证、诊断证明书、证人证言、收据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显示,被处罚人为郭存房,车辆牌号为×××,时间为2015年3月11日。银川市公安局金凤区分局黄河东路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显示,接警单位为银川市公安局指挥中心,报警内容为“2015年6月9号下午19点24分左右110指令:经了解:报案人郭存房称2015年6月4日上午11点左右郭存房开着京铁城通物流(北京)有限公司的(×××)物流车在银川市金凤区通达街口银川昌昊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修车时,被该公司车间大门将其背部和腿部砸伤,出警后无法调解,告知郭存房到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银行交易明细对账单显示,2015年4月2日现存5500元,2015年5月8日现存4500元,2015年6月11日网银转账5500元。上述交易对手查询结果显示,2015年6月11日巩文震向郭存房网银转账5500元。上述企业信息查询材料显示,京铁城通公司的投资人为巩文岭和巩文震。上述住院病案显示,郭存房2015年6月10日至2015年7月15日期间在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医院治疗。一审法院依法向京铁城通公司送达了起诉状、郭存房提交的证据材料复印件及开庭传票,但京铁城通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京铁城通公司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诉讼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郭存房主张其与京铁城通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交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接处警登记表、银行明细对账单、银行对手查询结果、企业信息查询材料、住院病案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京铁城通公司未提供证据对上述证据予以反驳,法院对郭存房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上述证据可以认定郭存房与京铁城通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京铁城通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尽举证责任,法院对郭存房关于其2015年3月6日入职京铁城通公司,月工资6500元,京铁城通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的主张予以采信,对郭存房要求确认其2015年3月6日至2016年3月6日与京铁城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之规定,京铁城通公司应当支付郭存房2015年4月6日至2015年6月4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3373.56元。本案中,郭存房称其认定劳动关系之后要进行工伤认定,故郭存房关于要求支付其2015年6月5日至2016年3月6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部分法院暂不予处理,郭存房可待相关事宜确定后另行主张。郭存房关于要求支付其2015年6月5日至2016年3月5日的工资58500元、解除劳动关系的补偿金6500元以及养老保险补偿金6000元的诉讼请求均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法院不予处理。判决:一、郭存房与京铁城通物流(北京)有限公司自2015年3月6日至2016年3月6日存在劳动关系;二、京铁城通物流(北京)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郭存房2015年4月6日至2015年6月4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3373.56元;三、驳回郭存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京铁城通公司之法定代表人巩文岭到庭,经询,巩文岭称其公司不认可与郭存房存在劳动关系,其公司认为没有必要应诉,故在一审期间未到庭应诉。京铁城通公司提交京AM9**号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其上显示该机动车所有人为京铁城通公司,登记日期为2015年10月23日。因郭存房起诉状中提到其在受伤前曾驾驶京AM9**号车辆送货,京铁城通公司以此主张届时该车辆的所有人并非其公司,故其公司与郭存房不存在劳动关系。郭存房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京铁城通公司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称其系工作期间驾驶了×××号牵引车和四辆挂车,具体挂车车牌没有记清,可能出现记忆错误。经询,对于郭存房曾于2015年3月11日驾驶×××号车辆时受到交通管理处罚一事,京铁城通公司认可×××号机动车系其公司车辆,但称对此事不知情,不认可其公司安排郭存房驾驶过这辆车。对于2015年6月11日巩文震通过银行转账向郭存房支付5500元一事,京铁城通公司称不知道,无法解释。本院认为,本案中,郭存房主张其与京铁城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交了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银行交易明细对账单、交易对手查询结果、企业信息查询材料、接处警登记表、住院病案等证据予以证明,已履行了初步的举证义务。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京铁城通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发表答辩意见及质证意见,亦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一审法院依法视为京铁城通公司放弃诉讼的权利,对郭存房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并无不当。综合当事人的举证情况,一审法院采信了郭存房所述的入职时间、工资标准、京铁城通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等主张,支持了郭存房要求确认其2015年3月6日至2016年3月6日期间与京铁城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要求京铁城通公司支付其2015年4月6日至2015年6月4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处理正确。二审中,京铁城通公司主张其公司与郭存房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交了一份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以证明郭存房起诉时所称工作期间驾驶该车辆与事实不符,但该份证据并不足以推翻郭存房的全部主张,对于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结合全案证据综合判断。经询,京铁城通公司对于郭存房曾驾驶京铁城通公司名下的×××号机动车、京铁城通公司的投资人曾向郭存房转账支付5500元等事实均无法做出合理解释,京铁城通公司亦未能提交其他证据否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对京铁城通公司的上诉主张,本院难以采信。综上所述,京铁城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京铁城通物流(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 猛代理审判员 张 洁代理审判员 张玉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杜文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