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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81民初34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2-09

案件名称

孔令群与蒋维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令群,蒋维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81民初3404号原告:孔令群,男,1971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仪征市化纤生活区。被告:蒋维国,男,1974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仪征市。原告孔令群与被告蒋维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封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令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维国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孔令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下半年,被告以归还银行借款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于2013年7月27日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未能还款,故现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并承担相应利息。蒋维国在答辩期内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书面证据。原告提供了2013年7月27日,被告出具的10万元欠条一张,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提供江苏仪征农村商业银行交易明细表一份,证明原告的出借能力。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被告蒋维国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被告出具的欠条及银行交易明细表,证明了原、被告之间有借贷的合意及原告的借款能力。被告收到诉状后,在多次电话联系中,对借款事实不予认可,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认定原告已将10万元借款交付给被告。原、被告在借款时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在借款时未约定借款利息,故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蒋维国在借款后负有及时还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蒋维国偿还借款1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请求,证据充分,合法有理,应予支持。被告蒋维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维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孔令群借款10万元及相应利息(自2016年8月2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蒋维国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判员  封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蔡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