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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85民初53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与林长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林长号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85民初5324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体育场路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8430342843(1/1)。负责人徐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小良,浙江英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宏宇,浙江英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长号,男,1986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临安市。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诉被告林长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钱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小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长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人保公司诉称:浙A×××××号小型客车在原告处投保有交强险。2015年11月27日,被告林长号驾驶浙A×××××号小型客车沿G3行驶至徐州方向572公里50米时,与同向行驶的鲁G×××××号重型货车碰撞,造成鲁G×××××号重型货车车损及车载货物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林长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此后,原告将交强险财产险2000元打入被告林长号账号,让其支付给相对方,但其并未支付,后原告又向鲁G×××××号重型货车所有人支付了车辆维修费用2000��,并向投保人支付车辆维修费用100元。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林长号返还原告垫付的交强险车辆维修费用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人保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驾驶的车牌号为浙A×××××号的小型汽车发生交通事故及定责情况的事实。证据二、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2016)鲁0881民初14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理赔单证受理单复印件一份、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打印件两份,证明原告重复支付了2000元赔偿款的事实。被告林长号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林长号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权,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11月27日,被告林长号驾驶浙A×××××号小型客车,沿G3行驶至G3徐州方向572公里50米时,因下雪路滑车辆失控撞击中央护栏,并与同向行驶的张福海驾驶的鲁G×××××号的重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鲁G×××××号重型货车车载货物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济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京福高速大队认定,被告林长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林长号驾驶浙A×××××号小型客车在原告处投保有交强险。之后,原告向被告林长号账号汇款2100元,其中2000元为交强险财险额,100元为代无责方赔偿被告林长号驾驶的浙A×××××号车辆的维修费。但林长号并未将2000元支付给鲁G×××××号车的所有人。2016年4月25日,原告被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判决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鲁G×××××号车的所有人车辆损失2000元,此后,原告依判决支付了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多支付2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人保公司要求被告林长号返还多支付的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长号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合同保险法》第五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长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人民币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林长号负担,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审判员  马钱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黄 敏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