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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322刑初2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刘某某、戴某某、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戴某某,张某某,曾用名张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22刑初20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89年3月2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2014年8月9日因故意伤害被新化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取保候审。又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9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现押新化县看守所。被告人戴某某,男,1988年6月28日出生于湖南省新化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押新化县看守所。辩护人伍日明,湖南迪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阳春,湖南迪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某、曾用名张某1,男,1988年8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1月24日被抓获,同年11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押新化县看守所。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6]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戴某某、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3日、7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伍晓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戴某某及辩护人伍日明、阳春,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的一天,刘某某因陆某某欠其岳母一千多元钱未还将陆某某的小车挡风玻璃砍烂。当天下午14时许,陆某某纠集六、七人持刀去刘某某岳父家,因刘某某有准备便离开了。刘某某因此想找陆某某报复。2013年4月13日下午2时许,刘某某纠集被告人戴某某和刘某2、王某2、“猛哥”、“老里再”携带砍刀,分乘两辆摩托车前往孟公镇小门村兰某某的麻将馆将陆某某砍伤。经鉴定,陆某某的伤情已构成轻伤二级。此次作案,被告人刘某某、戴某某均系主犯。2、2014年1月29日,戴某某对陆某3说陈某2被人欺负,要陆某3帮忙出气。陆某3当即表示同意。戴某某喊来彭某甲等人并准备凶器。当日17时许,陈某2带着被告人戴某某和陆某3、彭某甲等人在西河镇半边街口“亿客隆服饰广场”与曾某斌,陈某2、彭某甲、戴某某等人发生械斗,致彭某甲、王某兵、廖某乙、伍某乙受伤。经鉴定:彭某甲、王某兵伤情构成轻伤。此次作案,被告人戴某某系主犯。3、2014年3、4月间的一天晚上11时许,李某乙、谢某甲夫妇、谢某乙从冷水江市用罐装车运送石灰至新化县琅塘镇谭家村,谢某乙将车停靠在马路边。刘某山和陈某2、彭某甲等人驾车经过时与李某乙、谢某乙发生争吵,陈某2对李某乙拳打脚踢,谢某乙上前劝阻,刘某山等人也先后下车对谢某乙拳打脚踢。后李某乙夫妇返回琅塘后,不得已交出2000元给刘某山才了结。此次作案,被告人戴某某系从犯。4、2014年8月6日14时许,康某某与刘某4等人在新化县琅塘镇印双村“毛胡批发部”打牌时发生口角,双方各打了对方一拳,刘某4不服,叫来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一起打康某某,康某某的弟弟康某丙过来帮忙,康某某趁机逃脱。刘某4、刘某某等人又次纠集被告人戴某某及刘某山、王某2、王某5、刘某2等人持刀和钢管到“毛胡批发部”找康某某。当日16时许,刘某4、王某2、刘某某、刘某2、戴某某、张某某、王某5等人持刀和钢管骑摩托车到康都宾馆再次寻找康某某。刘某4、戴某某、张某某等人吃完晚饭后又持刀到康都宾馆,康某某跳楼逃跑。约两个月后,刘某2带着张某某找到康某某,以张某某被打伤且手机损坏为由,要康某某赔偿1万元钱。康某某无奈,托人协商后给了张某某2000元钱。此次作案,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系主犯,被告人戴某某系从犯。在庭审中,公诉机关提供了如下证据: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被告人及同案人供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戴某某、张某某的行为构成了寻衅滋事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系主犯,被告人戴某某有主有从,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被告人戴某某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一次作案不是主犯,起诉书指控的第三次不构成犯罪,起诉书指控的第四次是犯罪中止。其辩护人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一次、第二次作案不应当认定戴某某为主犯,起诉书指控的第三次不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戴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0年,被害人陆某某于2010年向被告人刘某某的岳母借了一千多元钱。2011年下半年,刘某某听其岳父周某2打电话找陆某某讨债未成,心怀不满。2012年的一天,刘某某在新化县孟公镇桥头湾村的马路上遇到陆某某坐在一辆小车的副驾驶位置。于是,将车拦住,持西瓜刀将小车的挡风玻璃砍烂,陆某某坐车逃脱。当天下午14时许,陆某某纠集六、七人持刀去刘某某岳父家,因刘某某有准备便离开了。刘某某因此怀恨在心,一直想找陆某某报复。2013年4月13日下午2时许,刘某某获知陆某某在孟公镇小门村家里,便纠集被告人戴某某和刘某2、王某2(均另案处理)、“猛哥”、“老里再”(待查)携带砍刀,分乘两辆摩托车前往小门村。刘某某一伙途经小门村兰某某的麻将馆时发现陆某某,便喊了一句“陆某某吉”,陆某某应声后,刘某2、戴某某、王某2、“猛哥”便持砍刀冲向麻将馆猛砍陆某某,造成陆某某全身多处被砍伤,后六人搭乘摩托车逃离。2014年9月17日,经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熊某某、谭某甲、王某戊鉴定,陆某某右前臂刀刺伤伴神经、肌腱、血管损伤;左拇、食、中指刀砍伤伴神经、肌腱、血管损伤;左食指近节及中节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予以认定,其损伤形态特征符合锐器外力作用所致。目前遗有左手食指变形:指间关节活动受限。其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戴某某的亲属就民事部分与被害人陆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分别赔偿陆某某医药费等经济损失15000元,陆某某对刘某某、戴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撤回对刘某某、戴某某的附带民事起诉。此次作案,被告人刘某某、戴某某均系主犯。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⑴、被害人陆某某的陈述证明,2013年4月13日下午二点多钟,他在他们村兰某某家的小卖部看别人打麻将,突然听到外面有人喊了他一声,然后就冲进来五、六个人,手持砍刀朝他砍,砍在他的双手上,他双手被砍了几刀,背部也被砍了几刀。⑵、证人陆某丙的证言证明,2013年4月13日中午,他和邱某甲等四人在小门村的小卖部内打麻将,下午2点来钟,陆某某在旁边看他们打麻将时,在小卖部外面停了两台摩托车,摩托车上的人喊了一句陆某某,陆某某就搭了一句,从外面冲进来四个年轻后生,用刀将陆某某砍伤。⑶、证人邱某甲的证言,证明的内容与陆某丙证明的内容基本一致。⑷、证人兰某云的证言证明,陆某某被砍前有两台摩托车上的六个后生到她小卖部找人。⑸、证人陆某亮的证言证明,陆某某看他们打牌时,四五个拿砍刀的人从外面冲进来对着陆某某砍,陆某某的左手被砍了几刀,右手也被砍伤了。⑹、证人周某2的证言证明,陆某某欠他老婆刘某云14**元钱没有还,2012年,陆某某纠集三车人准备往他家里冲,后来陈某厚报了警,那些人就走了。⑺、证人刘某雁的证言证明,陆某某欠其婆婆的钱没还的事实。⑻、证人兰某某的证言证明,他到家里时看到了4个人,有2个人在家里,还有2个人坐在门外面的摩托车上,那2个在家里面的人拿着刀砍陆某某。⑼、娄底市星光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898号伤残鉴定意见书证明,陆某某左手第二指近节及中节指骨骨折,其损伤构成轻伤。⑽、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12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陆某某右前臂刀刺伤伴神经、肌腱、血管损伤;左拇、食、中指刀砍伤伴神经、肌腱、血管损伤;左食指近节及中节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予以认定,其损伤形态特征符合锐器外力作用所致。目前遗有左手食指变形、指间关节活动受限。其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⑾、现场照片证明,陆某某被伤害案现场概貌。⑿、辨认笔录证明,陆某某辨认出刘某某;戴某某辨认出王某2、刘某2、刘某某。⒀、和解协议、领条、谅解书及撤诉报告证明,被告人刘某某、戴某某的亲属就民事部分与被害人陆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分别赔偿陆某某医药费等经济损失15000元,陆某某对刘某某、戴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撤回对刘某某、戴某某的附带民事起诉。⒁、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明,他将与陆某某有矛盾的事告知了刘某2、戴某某、王某2等人。案发当天他纠集戴某某等人带刀寻找陆某某报复,在兰某某小卖部看到陆某某时,他喊了一句陆某某。刘某2等四人砍了陆某某,他与“老里再”一直骑摩托车在外等候,后搭乘刘某2等人离开现场。⒂、被告人戴某某的供述证明,刘某某纠集他与刘某2、王某2等人寻找到陆某某后,刘某2与他动手砍了陆某某,刘某2砍在了陆某某身上,他只砍到了麻将桌上。⒃、同案人王某2的供述证明,刘某某喊他和戴某某、刘某2等人一起去的。他和刘某2、戴某某等人骑摩托车赶到孟公镇喊桥头湾的地方将陆某某搞伤了。2、2014年1月29日,周某华(另案处理)驾车搭载陆某3(已判刑)一起到新化县琅塘镇柘溪村一组被告人戴某某家后,戴某某对陆某3说陈某2被人欺负,要陆某3帮忙出气。陆某3当即表示同意。戴某某喊来彭某甲(已判刑)等人与陆某3一起开车来到新化县西河镇半边街38度KTV与陈某2汇合。在KTV内,陈某2(已判刑)给陆某3、彭某甲等人发了刀、铁棍等凶器。接着,陈某2带着陆某3等人分乘三台小车到西河镇安置区,陈某2等人持凶器到曾某斌家找人没有找到,准备离开时看到警察赶来,便返回了半边街38度KTV。当日17时许,陈某2与被告人戴某某和陆某3、彭某甲等人在西河镇半边街口“亿客隆服饰广场”找到了曾某斌,陈某2、彭某甲、戴某某等人持刀追砍曾某斌等人,双方发生械斗,致彭某甲、王某兵、廖某乙、伍某乙受伤。经娄底市蚩尤司法鉴定所陈某正、刘某生鉴定:彭某甲右大腿,枪击伤并深部大量异物存留,构成轻伤二级。王某兵左桡骨并节面纵行骨折;左正中神经和桡神经损伤;左手背至前臂皮肤裂伤11厘米;左手第2掌骨骨折;其损伤构成轻伤一级。此次作案,被告人戴某某系主犯。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⑴、被害人王某兵的陈述证明,他看到有两个人拿刀在砍伍某乙,一个人拿刀和曾某斌对砍,他去拉曾某斌时,对方一刀砍来,正好砍在他左手虎口部位。⑵、证人曾某斌的证言证明,他看到从半边衔那开过来三台车,他们三台车都停在半边街靠铁路的路边,然后就从车上下来三四个人,都拿着砍刀冲他跑过来,他就赶紧往他网吧内跑。王某兵手指被砍断了,廖武华背上被砍了一刀,伍某乙腿上被砍了一刀。⑶)、证人肖某丙的证言证明,他看到对面马路上从三台小车上下来十多个人,手里拿着刀、铁棍和鸟铳,他们一下车就往亿客隆服装超市那里冲,亿客隆服装超市的门口摆了一台商务车,商务车那里也有人拿了刀,两伙人相遇后就对打起来,刀棍一片舞,他还听到了一声铳响,他看到一个人手上受了伤。⑷、证人白某忠的证言证明,他看到半边街口子上有一伙人,手里都拿有刀、棒之类的凶器指着亿客隆服饰广场那里喊:“砍死他”,那伙人就冲到亿客隆超市前,砍人的过程他没有看到,只看到有一个人手上流着血跑到他们这边来了,接着听到“砰”响了一铳。⑸、证人王某戊的证言证明,他听到“砰”的一声响,看到王某兵趴在店子玻璃门边的水泥地上,地上有血。⑹、证人胡某戊的证言证明,他听说陈某2喊人和曾某斌打了一架,两方的人都受了伤。⑺、证人廖某乙的证言证明,他看到曾某斌和伍某乙等人站在马路边曾某斌的商务车附近,他准备拢去,突然从海螺公司方向马路上跑过来十多个人,有的拿刀,有的拿铳,一起朝曾某斌和他冲来,他转身准备往网吧跑,刚一转身,腰部被人砍了一刀,他扑倒在地,听到有人讲砍错了,那个砍他的人就没有继续砍了,同时他听到一声铳响。⑻、证人伍某乙的证言证明,他到西河镇雄风网吧里他开的小卖店去拿钱,网吧在亿客隆超市二楼,他从二楼走下来的时候,看到王某兵,他就和他打招呼,正在这时从旁边冲过来十多个人,其中有一人拿把刀朝他砍来,砍在他左小腿处,这时陈某2讲:“不是他,是后面那个。”那些人听到后就朝王某兵、曾某斌、廖某乙追去,追上去就是一顿乱砍。⑼、娄底市蚩尤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33号鉴定书证明,王某兵左桡骨关节面纵行骨折;左正中神经和桡神经损伤;左手背至前臂皮肤裂伤11厘米;左手第2掌骨骨折;其损伤构成轻伤一级。⑽、娄底市蚩尤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49号鉴定书证明,彭某甲右大腿枪击伤并深部大量异物存留,构成轻伤二级。⑾、本院(2014)新法刑初字第310号刑事判决书、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娄中刑一终字第161号刑事裁定书、本院(2015)新法刑初字第13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明,本次作案事实的认定及彭某甲、陆某3、陈某2判刑情况。⑿、新化县西河镇中心卫生院诊断证明书证明,廖某乙、伍某乙、彭某甲于2014年1月29日受伤到该院治疗的情况。⒀、被告人戴某某的供述证明,彭某甲从陈某2的车子上下来,提着一把砍刀冲向面包车旁的曾某斌等人就砍,砍伤了三个人。曾某斌一方从面包车尾箱里拿出砍刀朝彭某甲砍,彭某甲的右手被对方砍伤了。他从车上拿出一把砍刀跑过去帮忙,他冲上去时,曾某斌一伙人就跑到铁路涵洞旁边一栋房子的二楼上去了,彭某甲紧跟在曾某斌他们的屁股后面,他听到“砰”的一声,彭某甲往后一倒,喊“被打了一铳”。⒁、同案人陈某2的供述证明,他对彭某甲等人说:“那人就是曾某斌。”彭某甲拿着刀第一个冲上,他听到王某兵手中的鸟铳砰的一声打在彭某甲的大腿上,彭某甲拿着刀冲上去朝王某兵手上砍了一刀。⒂、同案人彭某甲的供述证明,陈某2指着路边一个穿睡衣的男子讲:“就是他,给我砍了他。”他们一行人持凶器朝那个穿睡衣的男子冲了过去,双方就相互猛砍,他冲过去一刀砍在其中一个人的手上,当时就流血了,那个人还手砍了他左手一刀,接着从旁边楼道冲出个人,手里端了把鸟铳“砰”的一枪打在他右大腿上。⒃、同案人周某华的供述证明,那些人见他们这方的人冲了过去,就从那车里拿了刀和铁棍出来,双方冲在一起就乱打起来,他听到“砰”的一声,看到那些人边打边撤,彭某甲走了过来,讲被砍了一刀,腿上被打了一铳。⒄、同案人陆某3的供述证明,他看到他们前二台车上的人都下来了,手上都拿着凶器,都往对面那里跑,他估计是找到人打架了。他正准备下车帮忙,但马上听到“砰”的一声,看到彭某甲跑过来了,手上流了血。彭某甲讲他被打了一铳,打在腿上。3、2014年8月6日14时许,康某某与刘某4等人在新化县琅塘镇印双村“毛胡批发部”打牌时发生口角,双方各打了对方一拳,刘某4(另案处理)不服,叫来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一起打康某某,康某某的弟弟康某丙过来帮忙,康某某趁机逃脱。康某丙、张某某和刘某某均有不同程度受伤。后刘某4、刘某某等人觉得自己打输了,心里不服,再次纠集被告人戴某某及刘某山、王某2、王某5、刘某2(均巳判刑)等人持刀和钢管到“毛胡批发部”找康某某。当日16时许,刘某4、王某2、刘某某、刘某2、戴某某、张某某、王某5等人持刀和钢管骑摩托车到康都宾馆再次寻找康某某,刘某4等人持刀威胁康某某的家人说“要康某某来当面说清楚,否则要把宾馆打平”,康某某的家人吓得不敢作声。刘某4、戴某某、张某某、刘某2等人吃完晚饭后,再次持刀到康都宾馆。看到刘某4、王某2等人持刀过来,康某丙吓得从厨房跳窗跑了,康某某跳楼逃跑。刘方山、王某2、王某5、刘某2等人持刀和钢管未追上后离开。约两个月后,刘某2带着张某某找到康某某,以张某某被打伤且手机损坏为由,要康某某赔偿1万元钱。康某某无奈,托人协商后给了张某某2000元钱。2016年5月30日,被告人张某某的亲属与被害人康某某达成和解,康某某对张某某、刘某某、戴某某表示谅解。此次作案,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系主犯,被告人戴某某系从犯⑴、被害人康某某的陈述证明,他和“胡汉三”(刘某4)因为打牌发生争吵“胡汉三”喊人对他殴打,还以手机摔坏为由要他赔钱,他不得已给了对方2000元钱。⑵、证人伍某明的证言证明,“胡汉三”在“毛胡批发部”与康某某因打牌发生斗嘴,后来“胡汉三”喊来二个人殴打康某某。⑶、证人戴某华的证言证明,他看到有五六个年轻人拿着长刀到“康都宾馆”大厅转了转就离开了。当天晚上六点多钟,“康都宾馆”门口来了一辆面包车,车上下来五六个年轻人,就是下午来的那伙人,他们手持长刀,他女婿康某某看到他们就跑到楼上去了。那伙人中他只认识刘某4。⑷、证人戴某梅的证言证明,有六、七个人冲到她家宾馆,她认识的有刘某4,这伙人未找到康某某就走了。晚上他们又来了,持刀追打康某某,康某某跑到楼顶后跳楼才跑掉。⑸、提取笔录证明,提取2014年8月6日康都宾馆门口及前台视频两段,被告人刘某某等人出入康都宾馆的情况。⑹、辨认笔录、照片证明,刘某2辨认出刘某某、张某某、刘某4;康某某辨认出刘某某;刘某某辨认出张某某、刘某4。⑺、现场方位图、平面图、照片证明,康都宾馆内外、楼顶现场概况。⑻、书证谅解书三份证明,康某某对刘某某、戴某某、张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⑼、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明,他就和张某某赶去帮忙,赶去后发现刘某4是和康某某吵架,他和刘某4、张某某三人围着康某某打。康某某的弟弟来帮忙,他和张某某受伤了,心里很不舒服,于是他们再喊上刘某2、戴某某、王某2、王某5等人,拿砍刀和钢管再次去找康某某报复,但他们没有找到康某某两兄弟。⑽、被告人戴某某的供述证明,第一次到康某某开的康都宾馆里去的时候,他们一伙人拿着铁棍、砍刀等凶器,但没有找到康某某;第二次他们再去找康某某时,刘某4、王某2等人持着铁棍、砍刀等凶器追了康某某,他也拿了把砍刀下了车,站在康都宾馆外面。⑾、被告人张某某(张某1)的供述证明,2014年8月份的一天,刘某4与康某某在“毛胡批发部”打架打输了,喊刘某某去帮忙,刘某某就喊他一起过去,但他和刘某某都被康某某的弟弟用木凳打了。刘某4、刘某某刘某某喊戴某某、刘某2等人和他一起到康都宾馆去找康某某,但没找到。后来又到康都宾馆找康某某,康某某赔偿了他2000元。⑿、同案人刘某2、王某5、王某2的供述证明,他们一伙持凶器两次到康都宾馆找康某某报复的情况。第一次去时康某某没有在宾馆,第二次去时康某某在宾馆,他们追了一阵但没有追上,康某某跑了。被告人戴某某于2015年11月25日到新化县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有经查实的检察机关提供的到案经过证明。证明全案事实的其他证据有:⑴、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刘某某、戴某某、张某某作案时均已达刑事责任年龄。⑵、抓获经过证明,张某某于2015年11月24日在开平市水口镇被抓获。⑶、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明,张某某被网上追逃的情况。⑷、到案经过一份证明,刘某某取保候审期限到期,在办理取保候审解除手续时对其办理刑事拘留手续。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可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戴某某持械随意殴打、追逐、恐吓他人,情节恶劣。被告人张某某持械追逐、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被告人刘某某、戴某某、张某某的行为构成了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及被告人戴某某的部分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被告人刘某某、戴某某、张某某的刑事责任。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某参与的第三次作案,仅有被告人戴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同案人刘某山的供述,且戴某某在庭审中翻供,其指控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戴某某有主有从,对于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对于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戴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戴某某赔偿了被害人陆某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张某某的亲属与被害人康某某达成和解,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戴某某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一次作案不是主犯,起诉书指控的第四次是犯罪中止;其辩护人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一次、第二次作案不应当认定戴某某为主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起诉书指控的第一次、第二次作案,被告人戴某某持刀追砍被害人,行为积极主动,可以认定为主犯;起诉书指控的第四次,被告人戴某某等人实行了持械追逐、恐吓被害人康某某和强拿硬要两种行为,戴某某虽然没有实行强拿硬要的行为,但实行了持械追逐、恐吓被害人康某某的行为,在追逐、恐吓过程中因康某某跑了而未继续追打,未继续追打不是戴某某自动放弃犯罪,而是客观原因无法再实行,其行为不符合犯罪中止的条件。其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戴某某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三次不构成犯罪,其辩护人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三次不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戴某某的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1个月21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8日起至2017年10月6日止)。二、被告人戴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6日起至2018年5月25日止)。三、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4日起至2016年11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黎梅松人民陪审员  刘登吾人民陪审员  陆卫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孙晨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