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8民初24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2-08
案件名称
陈革区与缪道龙、马建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革区,缪道龙,马建华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8民初2448号原告:陈革区,男,197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南安市,现住上海市青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宇驰,上海市雄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缪道龙(第一被��),男,1973年6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福建省福安市。被告:马建华(第二被告),男,197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原告陈革区与被告缪道龙、马建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本案于2016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宇驰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革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与第一被告于2013年5月10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2015年8月11日签订的协议书于2016年3月31日解除;2、两被告腾退位于青浦区清河湾路XXX号房屋;3、第一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租金55,000元(2015年欠租金1万元,2016年1-3月份欠租金45,000元);4、第���被告支付原告房屋占有使用费(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按每月租金15,000元标准计算;2017年1月1日至实际腾退之日止按每天1,000元标准计算);5、第一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10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坐落于青浦区清河湾路XXX号商铺出租给被告使用,租期5年,自2013年7月1日起至2018年6月30日止,租金每月15,000元,6个月一付,每期租金应于该期首月的1日前支付。2015年2月,因被告未按约支付租金,原告诉诸青浦法院,审理中双方于2015年8月11日达成和解协议,约定双方租赁关系于2016年12月31日解除,第一被告应于合同解除之日将系争房屋退还原告,2015年租金18万元应于2015年9月11日前支付,2016年1-6月租金9万元应于2016年1月10日前支付,2016年7-12月租金9万元应于2016年7月10日前支付,如被告逾期为腾退房屋,则应按每天1,000元支付使用费,直至实际腾退之日止。原告于和解协议签订后撤回起诉,但被告至今2015年租金尚欠1万元,2016年租金分文未付,原告遂再次诉诸法院,作如上诉请。第一被告租赁系争房屋后将其转租给第二被告,第二被告又将部分转租给案外人,第二被告具体转租情况原告不清楚,现原告仅要求两被告腾退。第一被告为承租系争房屋支付原告押金15,000元,原告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缪道龙、马建华均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当庭出示,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第一被告在其因未按约支付租金致讼中,经法院组织达成和解协议后,仍未能按和解协议约定支付租金,显属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解除租赁合同及协议书并支付拖欠租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房屋占有使用费及违约金,亦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腾退义务的主张,因原告已提供相应依据证明第一被告在承租系争房屋后又将其转租给第二被告,故本院对此亦予以支持。鉴于原告同意对第一被告支付的押金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予以确认。两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法律后果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革区与被告缪道龙于2013年5月10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2015年8月11日签订的《协议书》于2016年3月31日解除;二、被告缪道龙、马建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海市青浦区清河湾路XXX号房屋腾退后返还原告陈革区;三、被告缪道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革区租金55,000元;四、被告缪道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革区违约金15,000元;五、被告缪道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革区房屋占有使用费(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按每月租金15,000元标准计算;2017年1月1日至实际腾退之日止,按每天1,000元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缪道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金登人民陪审员 陆晓聪人民陪审员 陈才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珊珊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