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05民初45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原告韩雅娟与被告诸宾、南京宏洋雨花混凝土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雅娟,诸宾,南京宏洋雨花混凝土有限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5民初4586号原告:韩雅娟,女,1973年11月17日生,汉族。被告:诸宾,男,1976年1月7日生,汉族。被告:南京宏洋雨花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人:金井徹,南京宏洋雨花混凝土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树云,执业证号13201199210193688,江苏同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责人:朱长宏,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昊,男,1987年10月30日生,汉族,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职工,户籍地在连云港市新浦区。原告韩雅娟与被告诸宾、南京宏洋雨花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洋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都邦保险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雅���、被告宏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树云、被告都邦保险江苏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昊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诸宾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韩雅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诸宾、被告宏洋公司连带赔偿营养费150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8000元、后续治疗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幼子育儿嫂工资12600元、电动车维修费2300元,共计27400元;2、被告都邦保险江苏分公司在其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5日12时许,被告诸宾驾驶被告宏洋公司名下重型货车沿庐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庐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兴隆大街路口转弯时,由于被告诸宾严重忽视交通安全,未按规定打方向灯,故将骑电动车的原告撞倒。交警四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诸宾全责,原��无责。后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被告都邦保险江苏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认可,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险,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宏洋公司已向被告理赔了医疗费8185元、护理费660元。由于原告伤情仅为软组织挫伤,又经过住院11天的治疗,××诊断书上也没有写明需要加强营养,故对营养费不认可。交通费认可。通过原告提供的完税证明,未反映出实际误工的存在,所以对误工费也不认可。后续治疗费用因为原告提交的收据而非正式发票,不能证明该部分损失的实际发生,故不认可。由于原告伤情未达到伤残,也不是伤在头面部,所以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育儿嫂工资的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在被告承担范围之内��电动车维修费认可2050元。被告诸宾、宏洋公司共同辩称,被告诸宾系被告宏洋公司的司机,事故发生时行驶的是职务行为,其他意见同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5年5月25日12时左右,被告诸宾驾驶车牌号为苏A×××××号的重型货车,沿庐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庐山路兴隆大街路口时,在由北向西右转弯过程中,遇原告韩雅娟骑电动自行车在该路口由北向南行驶,两车相碰,致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四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四大队”)于2015年5月26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诸宾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韩雅娟无责。车牌号为苏A×××××号的重型货车系被告宏洋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邦保险江苏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并投保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关于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营养费,原告主张500元/月,计算3个月,对此原告提供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临床诊断为“多发性软组织损伤”)。被告不认可,认为原告仅是软组织挫伤,又经过11天的住院治疗,××诊断书中也没有写明要加强营养。根据原告提供的出院记录中载明的出院医嘱,原告出院后需长时间卧床休息,并加强饮食,正确功能锻炼,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原告营养费为15元/天×30天=450元。2、交通费,原告主张2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误工费,原告主张8000元,为此提供税收完税汇总证明、就业失业登记证、南京银行客户卡对账单、北京闻达敏斯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闻达敏斯物业公司”)出具的证明各一份。完税汇总证明显示原告2015年5月份申报收入额为4406元、6月份申报收入额为5465元、7月份申报收入额为5020元、8月份无记录、9月份申报收入额为3780元、3000元;就业失业登记证中载明,2014年8月原告就业于闻达敏斯物业公司,2015年9月入职南京恒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证明载明原告在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7月30日期间在闻达敏斯物业公司工作,2015年8月1日离职;银行流水显示,2015年1月份原告收到工资3832.84元、2月份分三笔收到工资合计7411.67元、3月份收到工资3129.40元、4月份分两笔收到工资为5175.27元、5月份收到工资4046.01元、6月份收到工资3987.61元、7月份分两笔收到工资4434.06元、8月份无工资、9月份收到工资3000元、10月份收到工资2142.18元、11月份分两笔收到工资4214.06元、12月份收到工资2692.34元。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达不到相应的证明目的,其中单位出具的证明仅描述原告系其单位员工,既未说明原告的收入水平也未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误工损失,且事故发生在2015年5月25日,原告在2015年8月1日离职,即通过该份证明也无法证明原告离职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从银行流水来看,事故前后原告的收入水平变化不大,经过梳理可以发现事故发生前原告月平均收入为4000元左右,事故发生后的月平均收入也在4000元左右,并无明显的工资扣发情况,这与原告提供的完税汇总证明记载的情况相一致,故对于误工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本案中,原告有固定收入,其误工费应当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来主张,但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完税汇总证明、闻达敏斯物业公司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其事故发生后并未有明显的工资扣发情况,其离职时间距交通事故发生两月有余,并无直接证据证明其离职与交通事故有关,故对于原告的误工费,本院认为过高,结合原告的伤情以及月平均工资水平,原告毕竟住院12未能上班,其误工损失客观存在,故本院酌定支持误工费4000元÷30天×12天=1600元。4、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800元,未提供任何证据。被告不予认可,本院对原告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2000元,被告不认可。原告该部分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6、育儿嫂��资,原告主张12600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该部分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7、电动车维修费用,原告主张2300元,提供有发票3张。被告只认可2050元。原告提供的发票能证明其维修费用,被告不予认可仅是口头陈述,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原告该部分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韩雅娟各项损失合计450元+200元+1600元+2300元=4550元。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原告韩雅娟因交通事故而受到的人身损害,应依法由侵权人进行赔偿,因被告诸宾事故发生时系行驶的职务行为,故应由被告宏洋公司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因交警四大队已认定被告诸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洋公司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该车在被告都邦保险江苏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之精神,被告都邦保险江苏分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分项直接予以赔偿;对于超出保险公司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中与被保险人宏洋公司的相关约定,将其应承担的款项直接赔付给原告。综上,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4550元,由被告都邦保险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韩雅娟各项损失合计4550元;二、驳回原告韩雅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宏洋公司负担(该部分款项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宏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支付给原告,以冲抵其预交)。如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号:a)。审判员 程隽秀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 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