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7民终22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东莞大宝化工制品有限公司与鹤山市善时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鹤山市善时实业有限公司,东莞大宝化工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7民终22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鹤山市善时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鹤山市古劳镇三连开发工业区六区**号***座。法定代表人:陈岸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昌云,广东海迪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锦莹,广东海迪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大宝化工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大岭山镇大塘朗村湖畔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陈贺生。上诉人鹤山市善时实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大宝化工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2016)粤0784民初16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查明,原审法院于2016年8月18日书面通知上诉人鹤山市善时实业有限公司自接到通知书之次日起七天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但上诉人鹤山市善时实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7日才将案件受理费汇入广东省法院代收诉讼费帐户,逾期交纳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鹤山市善时实业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2016)粤0784民初1648号民事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鹤山市善时实业有限公司逾期向本院交纳的案件受理费180元,本院予以退回。审 判 长 陈汉锡审 判 员 李小华代理审判员 周宗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区美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