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322刑初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谢某甲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云南省双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322刑初44号公诉机关双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甲,男,因本案2015年11月3日被双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许守尧,云南兴彝律师事务所律师。双柏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公诉刑诉(2016)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甲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6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谢某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乙赔偿经济损失。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双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普国福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被告人谢某甲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乙,辩护人许守尧、诉讼代理人李保荣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部分在本院主持下,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双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某甲与被害人李某甲是同村村民,因山林纠纷素有矛盾。2015年5月24日上午,被告人谢某甲接到母亲李某乙被李某甲打伤的电话后,遂回到双柏县大庄镇杞木塘村委会大哨村自己家中拿了一根木棒到李某甲家找其理论,后双方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被告人谢某甲用手里的木棒击打了李某甲的左膝盖一下,致使李某甲受伤。经楚雄中大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相关书证、被告人谢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谢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谢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谢某甲进行判处。提出对被告人谢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零六个月、宣告缓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谢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故意伤害罪罪名无意见,对事实提出是因为李某甲先用空心砖打自己,自己才用木棒打伤李某甲的,平时李某甲就喜欢打人。其辩护人提出本案中被害人存在重大过错,是被害人殴打被告人的母亲后,被告人找被害人李某甲理论,李某甲用空心砖打被告人谢某甲,被告人的行为成立正当防卫,请求法庭宣告被告人无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谢某甲与被害人李某甲是同村村民,因山林和土地纠纷两家素有矛盾。2015年5月24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谢某甲接到其兄弟谢某乙的电话称母亲李某乙被李某甲打伤,遂骑摩托车回到大庄镇杞木塘村委会大哨村自己家中拿了一根锄头把到李某甲家找其理论,后双方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李某甲将手中拿着的空心砖砸向站在院心的谢某甲,因谢某甲躲开后没有砸着,被告人谢某甲遂用携带的锄头把往李某甲的左膝盖击打了一下,致使李某甲受伤。李某甲被致伤后于2015年5月25日到双柏县人民医院住院医治,诊断为左髌骨闭合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12天,同年6月6日好转出院。2015年11月15日,李某甲又到楚雄州中医院进行医治,住院治疗18天,同年12月3日出院。李某甲的伤情经楚雄中大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二级。附带民事部分在本院主持下,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谢某甲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各项损失共计32000元,已履行完毕,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自愿谅解被告人谢某甲的行为,请求法庭对被告人谢某甲免予刑事处罚。认定上述事实,有报警记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伤情照片、物证照片、扣押笔录及清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文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户口证明、诊断证明、和解协议书及收领条、被告人谢某甲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谢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谢某甲的行为属正当防卫,经审查,本案中被告人谢某甲明显具有伤害他人的故意,进而实施了故意伤害他人的行为,其行为不属于正当防卫,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谢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在本案发生的起因上存在过错,可酌情减轻被告人谢某甲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甲自愿真诚悔罪,取得被害人谅解,双方自愿和解并达成了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故依法对被告人谢某甲从宽处罚。为保障公民的身体健康,根据被告人谢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锄头把1根,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培明审 判 员 李建峰人民陪审员 李冬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和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