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刑终22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李萌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3刑终2275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许昌市许昌县。曾因盗窃于2014年4月4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本案于2016年7月28日被羁押,次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8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9月6日作出(2016)粤0306刑初528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6年7月26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途经宝安区××街道××路××创意园停车场时,发现被害人林某停放在该处的粤B×××××宝马小车车门未锁好,遂起贪念。后李某打开车门翻找财物,从该车后尾箱内盗走被害人林某一台MACBOOKAIR笔记本电脑(价值4880元)。2016年7月28日21时许,民警通过视频监控,在宝安区××街道××村××巷××号××抓获李某,并从其住处查获被盗笔记本电脑。原审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其具有认罪从轻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宣判后,李某提出上诉,请求法院从轻处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经查,原审鉴于李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已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量刑适当,故对其再提出从轻处罚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姜君伟审判员 黎 峰审判员 吴 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邓 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