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402民初12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刘美唐、钟伟顺等与钟仕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美唐,钟伟顺,钟仕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402民初1258号原告:刘美唐,女,汉族,1972年7月29日出生,现住梅州市梅县区。原告:钟伟顺,男,汉族,1968年9月28日出生,现住梅州市梅县区。被告:钟仕劭,男,汉族,1978年2月13日出生,原住梅州市梅江区。现下落不明。原告刘美唐、钟伟顺诉被告钟仕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美唐、钟伟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仕劭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等法律文书,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美唐、钟伟顺诉称���2015年7月5日,被告因生意周转与原告签订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2016年7月4日到期,若逾期,自愿从逾期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息的4倍计算,到借款付清为止,并承担一切法律费用,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钟仕勋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2、判令被告钟仕劭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还要求被告从2016年4月起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至还清欠款时止。被告钟仕勋未到庭,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刘美唐与原告钟伟顺系夫妻关系。原告钟伟顺称,2010年开始认识被告,被告原来在新县城沟湖路开中洋贸易行,2013年被告以生意周转为由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30万元,两次借款均是由原告刘美唐、钟伟顺的儿子钟万平的账户转账给被告钟仕勋,转账时间为2013年3月21日。两笔���款在2015年7月5日转单,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借条内容如下:“兹因生意周转近来手头不便,而向钟伟顺、刘美唐借款,共借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大写)¥:3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7月5日到2016年7月4日”。借款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刘美唐、钟伟顺以被告钟仕勋未还款为由于2016年7月12日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称借款有口头约定20万元本金按月息1.5分计算利息,10万元本金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但无书面约定,被告未归还本金,利息付至2016年3月止。原告为其诉请提供证据如下:1、身份证,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1张,证明被告向两原告借款的事实。原告表示自愿对其陈述的事实及提交的证据承担法律责任。被告钟仕勋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等法律文书,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作缺席审理。本院认为,原告刘美唐、钟伟顺持借条原件向法院起诉,主张请求被告钟仕勋偿还借款30万元,并表示愿意对证据及借款事实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因此依法应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30万元合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因转单后原、被告双方在借款中未明确约定利息,也未约定逾期利息,原告刘美唐、钟伟顺主张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支付逾期利息,于法无据,但依照法律规定,借贷双方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借款人可主张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故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可从借款到期之日(2016年7月5日)起至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还清之日止,按实欠本金数,依年利率6%计算支付利息给原告刘美唐、钟伟顺。被告钟仕勋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等法律文书,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仕勋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给原告刘美唐、钟伟顺。二、被告钟仕勋应于2016年7月5日起至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还清之日止,按实欠本金数,依年利率6%计算支付利息给原告刘美唐、钟伟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原告已预交5800元),由被告钟仕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黎伟平审判员 卓慧萍审判员 肖俊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廖紫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