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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民辖终4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王珍与山东鑫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烟台鑫汇空间钢结构有限公司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鑫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珍,烟台鑫汇空间钢结构有限公司,李巨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民辖终4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鑫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福海路153号。法定代表人:李巨涛,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珍,女,1965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原审被告:烟台鑫汇空间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福海路153号。法定代表人:李巨涛,董事长。原审被告:李巨涛,男,1971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上诉人山东鑫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珍、原审被告烟台鑫汇空间钢结构有限公司、李巨涛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6民初29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山东鑫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以民间借贷为案由立案,但是在开庭前将诉讼请求全部变更为请求判令上诉人交付房屋及办理房产证、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等,故该案系不动产纠纷,应由不动产所在地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管辖。其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金额为29711479元,未达到中级法院级别管辖。再者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和事实与理由,完全不相符。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该案移送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管辖。王珍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王珍以山东鑫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其借款3000万元,山东鑫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其开发的房产为该债务提供抵押,烟台鑫汇空间钢结构有限公司、李巨涛为该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现山东鑫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到期未足额支付借款本息为由诉至法院。原审法院于2016年4月11日以民间借贷纠纷立案受理。山东鑫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烟台鑫汇空间钢结构有限公司、李巨涛在答辩期内均未提出管辖权异议并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庭调查过程中,王珍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山东鑫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立即将坐落于烟台市福山区西山路东侧46号楼1单元101-1801号、102-1802号,2单元101-1801号、102-1802号,45号楼2单元1301-1601号房产交付给王珍,并协助王珍办理上述房产的产权登记手续;判令山东鑫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日0.7123‰向王珍支付购房款3000万元自2013年9月4日起至实际交房之日止的违约金;判令烟台鑫汇空间钢结构有限公司、李巨涛对山东鑫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逾期交房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王珍进一步向原审法院明确其起诉标的额为3000万元,起诉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山东鑫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原审法院重新给予的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并被驳回,现其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王珍的诉讼请求与其起诉事由是否不符,其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属实体审理范畴,本院在程序审理阶段不予审查。该案原审被告及涉案房产均位于烟台市福山区,属原审法院辖区。根据王珍向原审法院明确的起诉金额,该案诉讼标的额为3000万元,超过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范围。原审法院根据级别管辖规定管辖该案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关于将该案移送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孙 光审 判 员  丛燕燕代理审判员  李红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