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34民初7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傅维冰与向松,李正海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维冰,李正海,向松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4民初793号原告傅维冰,男,汉族,生于1985年1月21日,住重庆市开州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君,重庆市开县汉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正海,男,汉族,生于1973年11月21日,住重庆市开州区。被告向松,男,汉族,生于1989年2月9日,住重庆市开州区。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邱绪金,重庆弘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傅维冰与被告李正海、被告向松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代理审判员罗鄢毅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唐维礼、人民陪审员周厚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后由本院代理审判员代炼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唐维礼、人民陪审员唐清先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君以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邱绪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维冰诉称,2015年7月25日,在开州区XX乡XX街勇均酒楼前,原告傅维冰驾驶摩托车将被告向松的儿子向俊泽过失撞伤,随后被告李正海伙同被告向松将原告傅维冰打伤,造成了原告身体受到伤害。在事故发生的过程中,被告李正海首先出手打原告傅维冰,而整个过程中傅维冰并未出手,而且在整个发生打架冲突的过程中,傅维冰一方只有一个人,李正海、李正江、向松是一家,陈祥林、陈伦辉一起的并且和傅维冰或者李正海一方都没有任何关系。事故发生后原告傅维冰本想主动和解,但是被告只想着打架。后来开州区公安局对二被告进行了治安行政拘留12日并处以500元的罚款。在事故发生后,原告傅维冰被送往开县人民医院接受住院治疗,时间为2015年7月25日至2015年8月23日,共计29天。现在原告傅维冰诉讼来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医药费15098.68元,护理费29天×100元=2900元,误工费5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天×50元=145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25626.68元。在事故发生后,被告方一共垫付了10000元出来,其中傅维冰用了4000元,是原告傅维冰的姐姐接收的钱,另外陈祥林、陈伦辉各自用了3000元。因双方对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处理。被告李正海、被告向松辩称,发生打架的事情属实,在原告傅维冰将向俊泽撞到之后,原告傅维冰不仅态度恶劣,而且不积极配合救治,还准备逃走,所以被告方才打原告,而且被告方认为,对于原告傅维冰受伤的事情,其自身也有30%的过错。在二被告打原告傅维冰的过程中,应该是被告李正海先动手,具体经过在公安询问的笔录上交代的很清楚。被告方一共垫付了10000元出来,其中傅维冰用了4000元,另外陈祥林、陈伦辉各自用了3000元,在诉讼中被告李正海垫付了1200元鉴定费,应当纳入本案计算。原告方主张的各项费用较高,具体以法院审查的结果为准。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5日,在开州区XX乡XX街勇均酒楼前,原告傅维冰驾驶摩托车将向松的儿子向俊泽过失撞伤,被告李正海伙同被告向松将原告傅维冰打伤。2015年8月7日,开县公安局作出开公(XX)决字[2015]第2056号、开公(XX)决字[2015]第20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李正海、被告向松均处以行政拘留十二日、罚款500元的处罚。原告傅维冰受伤后,被送往开县人民医院接受住院治疗,2015年7月25日至2015年8月23日,共计29天,并产生相应的治疗费用。2016年6月24日,重庆市开县司法鉴定作出[2016]法医临床鉴字第1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内容为“傅维冰在开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发生医疗费3298.96元欠合理。”被告李正海为此垫付鉴定费1200元。事发后,被告方向原告傅维冰垫付了4000元费用。后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傅维冰诉讼来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处理。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向本院提交的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依法受到法律的保护。首先,双方当事人的责任比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条明确了过错原则为基本的规责原则。在本案中,原告傅维冰骑摩托车将向俊泽过失撞伤,这本是一起交通事故,事故双方均应当正确、冷静面对,积极迅速救治交通事故造成的伤者向俊泽,处理交通事故,但事实上被告李正海、被告向松并未冷静、正确的面对,而是直接殴打原告傅维冰,造成了新的一起冲突,故本院认为过错方在于被告李正海、被告向松,二人应当对原告傅维冰的损害后果进行赔偿。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的陈述,原告傅维冰在整个打架冲突发生的过程中并未还手,也无其他激化矛盾的言行,故对于被告方要求原告傅维冰承担30%的责任的辩称不予支持。其次,原告傅维冰的具体损失。综合本案的具体实际情况,本院依法对原告傅维冰的损失确认如下:(一)、医疗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当事人向本院提供的原告傅维冰的医疗费发票,共计15098.68元,另外[2016]法医临床鉴字第1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原告傅维冰在开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发生医疗费3298.96元欠合理,故本院确认原告傅维冰的医疗费为15098.68元-3298.96元=11799.72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傅维冰在开县人民医院住院29天,原告主张的50元/天的标准不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本院对原告傅维冰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确认为50元/天×29天=1450元。(三)、护理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关于护理时间,原告傅维冰住院29天,需要护理,结合开州区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工作的报酬情况,本院对原告傅维冰主张的护理费支持100元/天×29天=2900元。(四)、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关于误工的计算时间,原告并未构成残疾等级,本院对其误工时间确定为住院期间29天。关于误工费的标准,原告方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本院将参照80元/天的标准进行计算。故原告傅维冰的误工费为80元/天×29天=2320元。(五)、交通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傅维冰向本院主张300元交通费,综合考虑原告傅维冰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的时间、地点、人数及次数等情况,交通费系必须的支出,本院对原告傅维冰主张的交通费酌情支持200元。上述费用合计18469.72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二被告已经向原告垫付的4000元,在赔付时应当一并摒除。被告李正海在本次诉讼中申请重新鉴定产生鉴定费1200元,综合考虑本案的具体情况以及鉴定意见的具体内容,本院认为以该笔鉴定费由原告负担200元、由二被告负担1000元为宜。综上所述,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正海、被告向松赔偿原告傅维冰因本次造成的损失18469.72元(被告方已经垫付的4000元在赔付时应当摒除)。二、被告李正海在诉讼中在支付的鉴定费1200元,由原告傅维冰负担200元,由被告李正海、被告向松负担1000元。三、驳回原告傅维冰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本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该款已经由原告傅维冰预缴),由被告李正海、被告向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所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同时,双方当事人未按期交纳所负担的诉讼费用,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审 判 长 代 炼人民陪审员 唐维礼人民陪审员 唐清先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