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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05民初41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03

案件名称

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塔山支行与王磊、靖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塔山支行,王磊,靖伟,孙业峰,王德权,阚世运,赵庆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05民初4166号原告: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塔山支行,住所地徐州市贾汪区塔山镇政府驻地。负责人:张林林,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本洋,男,该支行职工,住。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男,该支行职工,住。被告:王磊,男,1981年1月6日生,汉族,住徐州市贾汪区。被告:靖伟,女,1982年3月15日生,汉族,住徐州市贾汪区。被告:孙业峰,男,1977年3月14日生,汉族,住徐州市贾汪区。被告:王德权,男,1971年11月1日生,汉族,住徐州市贾汪区。被告:阚世运,男,1970年3月13日生,汉族,住徐州市贾汪区。被告:赵庆安,男,1977年2月2日生,汉族,住徐州市贾汪区。原告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塔山支行(以下简称塔山支行)与被告王磊、靖伟、孙业峰、王德权、阚世运、赵庆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塔山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本洋、张建,被告王磊、孙业峰、王德权、阚世运、赵庆安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靖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塔山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王磊偿还原告塔山支行贷款本金19.9万元及利息(以19.9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3月30日起至2013年3月10日止,按年利率15.084%计算;自2013年3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在年利率15.084%基础上上浮50%计算);2、被告靖伟、孙业峰、王德权、阚世运、赵庆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王磊、靖伟、孙业峰、王德权、阚世运、赵庆安于2012年3月30日签订一份《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王磊向原告借款19.9万元,还款期限为2013年3月10日,借款年利率为15.084%,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靖伟、孙业峰、王德权、阚世运、赵庆安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向王磊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借款人与担保人均未偿还借款本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王磊辩称,借款属实,但是对于贷款金额是在签完字后得知,且该笔贷款是其哥哥王某使用,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孙业峰辩称,担保属实,但是其不承担担保责任,应当由借款人王磊承担。被告王德权辩称,担保属实,但是其不承担担保责任,应当由借款人王磊承担。被告阚世运辩称,担保属实,但是其不承担担保责任,应当由借款人王磊承担。被告赵庆安辩称,担保属实。但其签署合同时内容为空白,而告知其的担保金额仅为3万元,且担保至今没有人向其催收过贷款,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靖伟未到庭亦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30日,徐州市贾汪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塔山信用社(以下简称塔山信用社)与王磊、靖伟、孙业峰、王德权、阚世运、赵庆安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王磊向塔山信用社借款19.9万元,借款期间自2012年3月30日起至2013年3月10日止,借款年利率为15.084%,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靖伟、孙业峰、王德权、阚世运、赵庆安作为保证人对王磊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2年。借款合同签订后,塔山信用社按约向王磊发放贷款19.9万元。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及担保人均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2012年12月28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江苏监督局作出苏银监复(2012)831号批复,同意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彭城农商行塔山支行等开业,徐州市贾汪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2015年3月2日,塔山支行以EMS全球邮政特快专递方式向王磊、靖伟、孙业峰、王德权、阚世运、赵庆安发出贷款催收函催收欠款。庭审中,被告王磊、孙业峰、王德权、阚世运、赵庆安共同申请证人王某出庭作证,王某陈述,其与王磊为胞兄弟关系,该笔贷款是以王磊名义所借,案涉借款由其使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贷款凭证、借款人实名领款登记簿、EMS全球邮政特快专递详情单、营业执照、[苏银监复(2012)831号]批复、询问笔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塔山信用社与被告王磊、靖伟、孙业峰、王德权、阚世运、赵庆安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塔山信用社按约发放贷款,被告王磊应按约还本付息,逾期还款应承担逾期利息。关于被告王磊提出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辩称意见,即使该款是由王某实际使用,涉案借款合同借款人仍为王磊,王磊将贷款转借王某使用并不影响其还款责任的承担,二人之间所形成的法律关系可另行解决。故王磊的辩称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于主债务届满之日起两年内通过特快专递向保证人催收贷款,系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被告靖伟、孙业峰、王德权、阚世运、赵庆安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王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孙业峰、王德权、阚世运、赵庆安不承担保证责任的辩称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江苏银监局[苏银监复(2012)831号]批复,徐州市贾汪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终止后的债权债务转为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债权债务,故原告塔山支行有权就本案债权主张权利,其要求被告王磊偿还借款本金19.9万元及利息、被告靖伟、孙业峰、王德权、阚世运、赵庆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靖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塔山支行支付借款本金19.9万元及利息(以19.9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3月30日起至2013年3月10日止,按年利率15.084%计算;以19.9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在年息15.084%基础上上浮50%计算);二、被告靖伟、孙业峰、王德权、阚世运、赵庆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要求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00元,由被告王磊、靖伟、孙业峰、王德权、阚世运、赵庆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涛人民陪审员  刘爱玲人民陪审员  刘 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