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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3民初80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天津市龙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朱晓云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龙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朱晓云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3民初8033号原告天津市龙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围堤道55号。组织机构代码23969995-X法定代表人王祥,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倩倩,该公司职员。被告朱晓云,女,1972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天津市双水道中学教师,住天津市河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驰军(系被告之夫),男,1969年12月8日出生,无职业,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原告天津市龙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朱晓云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龙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倩倩,被告朱晓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驰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市龙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服务费1711.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物业服务关系,原告是河西区四季馨园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被告系该小区业主。被告居住在该小区四季馨园37-2-202室,建筑面积为106.31平方米,物业费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米0.7元,被告每月应交纳物业费74.42元。被告自2014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1日,欠费金额为1711.6元。现原告已按照《天津市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约定履行了自己应尽的义务,上述物业服务费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天津市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一份,证明原告服务依据及收费标准;2、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证明原告名称的变更情况;3、天津市物价局文件一份,证明收费标准经过物价局的备案;4、确认书一份,被告对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及收费标准的认可。被告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原告没有物业服务项目和服务标准,2、小区业主大会至今没有成立;3、对物业现行经营状况不了解,4、安防设施损坏严重,未能得到及时修理;5、小区车辆管理混乱,外来滞留车辆损坏在小区内,物业未能及时清理;6、小区私搭乱盖严重,这是我不交物业费主要的原因;7、夜间巡逻取消;8、小区幼儿园接送孩子的时间车辆管理混乱,物业公司管理不善;9、小区出现治安案件,物业人员不作为。被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照片2页打印件,证明小区私搭乱盖,垃圾未清理。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合同中的服务项目没有服务标准,也没有该项目的收费标准,该合同第2、6条中的车辆行使与停放秩序的服务,原告没有尽到义务,第7条,服务公共秩序,包括门岗等,原告也未尽到物业服务责任,第5条,原告也未尽到物业服务义务;对证据2我不清楚,所以不认可;对证据3、4均没有异议。针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不认可,与本案不属于同一个法律关系。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客观、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确认。被告因其提交证据系复印件,故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单位名称原为天津开发区龙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06年2月27日变更为天津市龙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原告与天津市河西区四季馨园建设单位,即天津龙都置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2005年3月10日签订了《天津市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天津市河西区四季馨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自2004年4月1日始至物业首次业主会确定物业管理服务企业,并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之日止。合同中还约定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为:住宅房屋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70元。被告系天津市河西区四季馨园37-2-202室房屋产权人,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06.31平方米。被告于2004年7月17日签订《确认书》内容为“朱晓云作为四季馨园37-2-202单元业主,已经全文阅读《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和《业主公约》的条款,并理解、认同条款内容,同意严格遵守。”被告自2014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1日未交纳物业服务费共计1711.6元。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应予保护。本案中,原告与天津市河西区四季馨园建设单位天津龙都置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天津市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就其法律效力依法予以确认。基于被告在前述《确认书》上签字表示理解、认同《天津市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同意严格遵守,该合同的效力及于被告。现原告依约为被告居住的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4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1日物业服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提出不交纳物业费的抗辩理由,因不能向本院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朱晓云给付原告天津市龙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4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1日物业服务费1711.6元。如果被告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朱晓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费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承铭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宫 平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