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冀0529执异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王某、张某等与王某抚养费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巨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鹿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某,张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巨鹿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冀05**执异13号异议人王某,女,1989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巨鹿县阎疃镇寨里村人,现住巨鹿县。申请执行人张某,男。1987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巨鹿县巨鹿镇西张庄村人,现住。被执行人王某,女,1989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巨鹿县阎疃镇寨里村人,现住巨鹿县。本院在执行王某与张某因离婚婚生儿子张家鑫抚养费一案中,被执行人王某于2016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王某称,王某与张某因离婚而达成的调解书中的第二项,确定双方互相承担义务。在调解书生效后,被执行人多次要求探视儿子张家鑫,张某不但不予协助,反而将手机号换掉,令被执行人无法探视。另外,张某于2016年7月15日向法院提起强制执行申请,就2014年7月1日前的抚养费已经超过2年的申请执行的法定时效。只能从2014年10月1日开始主张。2014年10月1日至今的抚养费总额为5187.43元。被执行人同意以后的抚养费和探视权双方同时互相履行义务。要求法院中止执行,解除查封。本院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因离婚纠纷一案,双方于2013年9月25日达成协议。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5日作出(2013)邢民四终字第338号民事调解书。其中调解书第一项为:王某、张某均自愿离婚,本院依法准许。第二项为:婚生儿子张家鑫随张某共同生活,王某于每年的10月1日、1月1日、4月1日、7月1日起算,五日内支付当季度的子女抚养费,自2013年10月1日至张家鑫十八周岁止。给付标准按照河北省当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25%计算。在给付子女抚养费的同时由张某在不影响张家鑫生活、受教育等条件下提供方便,保证王某每季度1天的探视权。该调解生效后,王某未履行给付抚养费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张某于2016年7月1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王某给付张家鑫2013年10月1日至2016年7月1日的抚养费6684.5元;并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作出(2016)冀0529执174号执行裁定书:查封、扣押或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某的共计8000元的财产或存款。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收到王某现金6692元。其中2014年第3、4季度抚养费1312元;2015年抚养费2763元;2016年第1、2、3季度抚养费2072元;利息395元;诉讼费100元,执行费50元。另外,王某对其辩称张某不协助其探视张家鑫的主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2013)邢民四终字第338号民事调解书,是王某与张某自愿达成的协议,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应按调解书规定的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被执行人王某在调解书规定的期间,未能及时给付孩子抚养费,现张某提出强制执行申请,并无不当。本院应对张某申请执行法定期间内的请求予以支持。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予以执行,程序合法。异议人王某所提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如下:驳回王某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张丽莉审 判 员  杨彦章代理审判员  李俊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志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