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81执异字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邓甲、汪某某、邓乙与王某某、浏阳市某某建材厂、邓丙执行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汪某某,邓甲,邓乙,王某某,浏阳市某某建材厂,邓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181执异字60号异议人汪某某(案外人)。异议人邓甲(案外人)。异议人邓乙(案外人)。申请执行人王某某。被执行人浏阳市某某建材厂。法定代表人邓丙,厂长。被执行人邓丙,男。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某某与被执行人浏阳市某某建材厂、邓丙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裁定追加汪某某、邓甲、邓乙为该案的被执行人。汪某某、邓甲、邓乙认为追加其为被执行人违反法律规定,请求撤销执行裁定。为此,本院于2016年10月21日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建良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灿、刘良勇参加的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听证审查。异议人汪某某、邓甲、邓乙,申请执行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汪某某、邓甲、邓乙称,邓丙经营的浏阳市某某建材厂与异议人签订了承包合同,约定在承包经营期间自负盈亏,其债权债务与异��人无关。所欠王某某的债务发生在邓丙承包经营期间,故该债务与异议人无关,法院裁定追加异议人为被执行人是错误的,请求法院予以撤销执行裁定。申请执行人王某某辩称,异议人在执行案件中存在利害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异议人的请求。经审理查明,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浏阳市某某建材厂、邓丙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浏阳市某某建材厂于2016年1月30日前将所欠王某某69065元工资及15000元押金共计84065元支付完毕,邓丙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本案受理费2788元,减半收取1394元,由浏阳市某某建材厂、邓丙共同负担。因浏阳市某某建材厂、邓丙未履行调解书约定的付款义务,王某某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立执行案号为(2016)湘0181执447号。在该案执行过程中,查明浏阳市某某建材厂、邓丙无能力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6年7月7日作出(2016)湘0181执44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追加汪某某、邓甲、邓乙为本案被执行人。二、限汪某某、邓甲、邓乙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5日内向申请执行人王某某清偿债务85459元。三、逾期履行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为此,汪某某、邓甲、邓乙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另查明,浏阳市某某建材厂为合伙组织,合伙人为汪某某、邓甲、邓乙、邓丙。2014年11月30日,合伙人之间签订承包协议,约定由邓丙承包经营浏阳市某某建材厂。以上事实,有异议人、申请执行人的陈述,《民事调解书》、《执行裁定书》、《承包协议书》等证据证明,经质证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浏阳市某某建材厂系合伙组织,浏阳市某某建材厂确无能力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裁定追加合伙组织的其他合伙人为该案的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汪某某、邓甲、邓乙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汪某某、邓甲、邓乙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当事人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张建良人民陪审员 刘 灿人民陪审员 刘良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高玮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