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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5民初660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皖新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周志强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66029号原告:安徽皖新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皖西大道城投大厦17层。法定代表人:吴文胜,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家红,上海坤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村,上海坤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志强,男,1979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八里堡街道保利委2组。原告安徽皖新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周志强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皖新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家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志强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徽皖新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和被告之间签订的编号为XXXXXXXXX的《车辆融资租赁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在编号为XXXXXXXXX《车辆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雅阁牌汽车一辆,车辆型号:HG7205AAC4,发动机号:XXXXXXX,车架号:LHGCR1646FXXXXXXX,车牌号:吉AJXX**)并协助原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3.被告给付原告按全部未付租金数额计算的损失人民币172,850.24元、截至2016年9月6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3,453.05元以及自2016年9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截至2016年9月6日的到期应付未付租金53,475.5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以实际逾期天数计算);4.原告可以就本诉讼请求第2项所指的租赁物与被告协议折价,或者将该租赁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用于清偿被告按诉讼请求第3项付款义务;如所得价款不足清偿上述债务,则不足部分由被告继续清偿,如所得价款超过上述债务,则超过部分归被告所有;5.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编号为XXXXXXXXX《车辆融资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周志强以融资租赁的方式租赁原告雅阁牌汽车一辆(车辆型号:HG7205AAC4,发动机号:XXXXXXX,车架号:LHGCR1646FXXXXXXX,车牌号:吉AJXX**),车辆融资总额为163,300元,租赁期限为36个月,被告应每月向原告支付租金5,401.57元。依合同约定,车辆交付被告使用后,被告应于每月9日前向原告交付租赁费用。租赁期内,如被告逾期支付任一期租金或合同中规定的其他款项的,原告有权提前解除合同并行使抵押权,被告应同时即刻付清租金余额及其他合同规定之应付款项;被告未按本合同规定支付应付的租金时,应当按应付租金0.8‰/天的标准支付滞纳金,直至付清全部逾期租金及滞纳金为止,原告已向出卖方付清了款项并将租赁车辆交付给了被告,但自2015年12月起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租金。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另,原、被告确认以合同签订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院为纠纷管辖法院。被告周志强未应诉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周志强未进行举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包括:1.《车辆融资租赁合同》、《车辆抵押合同》;2.购销合同、付款证明及销售发票;3.车辆资产验收交付表;4.车辆机动车登记证书;5.租金支付明细表。鉴于本案被告周志强未应诉答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的依据。又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所诉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安徽皖新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周志强签订的《车辆融资租赁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均应恪守。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周志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按时给付租金的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要求被告返还租赁物并赔偿损失。对于违约金的计算,合同约定利率为每日千分之零点八,原告将其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志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安徽皖新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周志强签订的编号为XXXXXXXXX的《车辆融资租赁合同》;二、被告周志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安徽皖新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编号为XXXXXXXXX的《车辆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租赁物(雅阁牌汽车一辆,车辆型号:HG7205AAC4,发动机号:XXXXXXX,车架号:LHGCR1646FXXXXXXX,车牌号:吉AJXX**)并协助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三、被告周志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安徽皖新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按全部未付租金数额计算的损失172,850.24元、截至2016年9月6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3,453.05元以及自2016年9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截至2016年9月6日的到期应付未付租金53,475.5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以实际逾期天数计算);四、原告安徽皖新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可就编号为XXXXXXXXX的《车辆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租赁物(雅阁牌汽车一辆,车辆型号:HG7205AAC4,发动机号:XXXXXXX,车架号:LHGCR1646FXXXXXXX,车牌号:吉AJXX**)与被告周志强协议折价,或者将该租赁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用于清偿被告周志强按本判决第三项所负的债务;如所得价款不足清偿上述债务,则不足部分由被告周志强继续清偿,如所得价款超过上述债务,则超过部分归被告周志强所有。案件受理费3,826元,减半收取计1,913元,由被告周志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权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马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三十七条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