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1刑终3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2016)湘11刑终373号,审被告人谢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二审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1刑终373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某,男,1987年3月5日出生于湖南省新田县,汉族,初中文化,居民。因吸毒,2014年12月17日被新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二日。因犯盗窃罪,2015年4月15日被新田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28日被抓获,同日被新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经新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新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田县看守所。辩护人:黄国新,湖南超创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法院审理新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谢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7月29日作出(2016)湘1128刑初9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谢某不服,于8月3日向本院提出上诉。新田县人民法院于9月19日向本院移送案卷,本院于同日收到案卷并立案。本院受理后,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12月中旬以来,吸毒人员郑某多次联系被告人谢某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具体是:2015年12月15日下午,谢某在新田县龙泉镇吉星家居家俬厂门口将1小包甲基苯丙胺(约0.3克)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给郑某;2015年12月17日上午,谢某又在新田县龙泉镇吉星家居家俬厂门口将1小包甲基苯丙胺(约0.3克)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给郑某;2016年1月28日16时许,被告人谢某再次在新田县龙泉镇吉星家居家俬厂门口将1小包甲基苯丙胺(约0.3克)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给郑某后,被民警当场查获,缴获甲基苯丙胺0.34克。被告人谢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谢某的家属主动为其向新田县人民法院预缴罚金人民币2000元。原判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通话详单、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等书证,证人郑某的证言,物证检验报告,人体尿液检测单,现场勘验检查记录及其照片,辨认笔录及其照片,称重记录及照片,指认笔录,被告人谢某的供述和辩解以及视听资料光盘1张等。原判认为,被告人谢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多次非法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谢某曾因吸毒受过行政处罚,且有前科,均可酌情从重处罚。但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主动缴纳部分罚金,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谢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被告人谢某在本案中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三百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谢某不服,以“原判认定上诉人谢某的前面二次贩毒没有人证、物证,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多次非法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系情节严重的情形。上诉人谢某曾因吸毒受过行政处罚,且有前科,均可酌情从重处罚。归案后,上诉人谢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同时又主动缴纳部分罚金,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谢某提出“原判认定上诉人谢某的前面二次贩毒没有人证、物证,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原判认定的上诉人谢某于2015年12月15日、17日的两次贩卖毒品的事实虽然没有查获毒品实物,但是证明该两次犯罪的证据有证人郑某的证言、通话记录以及上诉人谢某的供述,足以认定;同时原判考虑到上诉人谢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适当。故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国贤审 判 员 杨世清代理审判员 宋争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余莹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