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23刑初4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赫小权、毛银付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赫小权,毛银付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3刑初491号公诉机关武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赫小权,男,1990年4月18日出生于四川省会理县,彝族,文盲,家住四川省会理县。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6年8月22日被武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毛银付,男,1994年5月6日出生于四川省会理县,彝族,小学文化,家住四川省会理县。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6年8月22日被武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依法逮捕。武义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6〕4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赫小权、毛银付犯抢夺罪,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赫小权、毛银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1日晚20时许,被告人赫小权、毛银付经事先共谋后,窜至武义县城熟溪北路农业银行对面的路边,在明知被害人王某系未成年人的情况下,以毛银付实施抢夺行为,赫小权负责接应的方式,将王某的一只魅族牌PRO6型手机抢走。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1920元。现涉案手机已经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赫小权、毛银付在庭审中无异议,自愿认罪,且有书证被告人户籍信息、接受证据清单、购买发票、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抓获经过等;证人毛某、张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的陈述;武义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赫小权、毛银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乘他人不备,公然抢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赫小权、毛银付在归案后和庭审中如实认罪,且已追回赃物,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正常的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不受非法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赫小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2日起至2017年2月2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毛银付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2日起至2017年2月2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国达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严淼杰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微信公众号“”